(2017)豫15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李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2006年3月任新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副主任,2017年1月免去该职务,2015年8月任新县人民医院信息科主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现住新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2006年2月至2017年2月在新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任班长,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药品匹配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住新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代理检察员郑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新县人民医院正式开始使用上海金仕达卫宁公司开发的HIS系统之前,时任新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人的被告人曾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进行单独的药品编码匹配培训,并将新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的药品编码匹配工作交与李某负责。2016年1月1日新系统运行以后,出现了大量“红字”药品问题(应当为参合群众报销的药品在新农合系统中显示为红字而不能报销的问题),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应对出现的“红字”药品进行编码匹配,因争取新增药品及新增信息药品的录入权限未果,不安排药品编码匹配人员李某对“红字”药品进行编码匹配;被告人李某在有能力和职责对“红字”药品进行编码匹配的情况下,对“红字”药品不予匹配,造成参合群众未能报销部分费用。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人曾某某和李某的行为共造成参合群众5000余人应当报销而未能报销的药费总计93.8192万元,新县纪委介入调查后至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新县人民医院共退还参合群众损失56.0408万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县人民医院又退还参合群众经济损失35.2534万元。剩余25249.86元,新县人民医院正处在联系参合群众、积极退款之中。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个人资料、新农合报销流程情况说明、关于新系统高级权限统一管理的情况说明、新县人民医院信息化工作发展计划、药剂科与信息科相关工作流程、新县人民医院药品采购计划表、新县人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应报销而未报销补偿费用统计表、情况说明、部分人出院审批结算单及重新核算统计单、显示为红色的药品、新农合对照系统照片、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协议、新县人民政府文件新政【2005】26号、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政办【2014】65号:新县2015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充方案、新县卫生局文件新卫【2006】29号、新县卫生局文件新卫【2014】28号《河南省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监督违规违纪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信阳市新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支付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证人杨某、金某、郭某、胡某、徐某、程某、谢某、王某、吴某等12人的证言;接受投案自首笔录;新县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及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新县人民医院又积极退还参合群众经济损失35.2534万元,挽回了大部分参合群众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富玉审 判 员 徐 虎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 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