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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培元与被告张作纯、张毅、任首忠、周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培元,张作纯,张毅,任首忠,周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137号原告:范培元,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渊,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纯,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张毅,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任首忠,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周天华,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培元与被告张作纯、张毅、任首忠、周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培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渊、被告张作纯、张毅、周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任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作纯返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作纯支付以本金27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张作纯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已付出的律师费4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000元、仲裁费27197元、差旅费1512元、公告费500元;4、被告张毅、任首忠、周天华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作纯与原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被告张作纯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作纯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率为月3%,利息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并约定逾期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任首忠、周天华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4年。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作纯向原告出具一份27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27日、3月28日,原告分别汇款150万元和120万元到被告张作纯账户。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作纯之子被告张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书》,对被告张作纯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在2015年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佛仲字第526号仲裁裁决书。后因该仲裁裁决书程序错误,被佛山中级人民法院予以了撤销。张作纯、张毅、任首忠、周天华辩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与被告张作纯之间为口头借款协议,被告任首忠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借款合同部分内容属于虚假伪造,导致该合同未生效。被告方已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作纯(甲方),被告任首忠、周天华(丙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月利率为3%;借款用途为:公司或本人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支付,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甲方将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新NCC8**)作为抵押物;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4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乙方作为逾期还款处理,并依约定计收甲方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乙方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合同上补签,甲、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拒接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被告张作纯、任首忠、周天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培元现金270万元(贰佰柒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张作纯。担保人:任首忠周天华”。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作纯汇款15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作纯汇款1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张毅愿为张作纯于2014年3月27日向范培元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承担借款担保偿还责任。若以上借款不能按时偿还,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担保发生纠纷由佛山仲裁委员会裁决”。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7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佛仲字第526号仲裁裁决书。后因该仲裁裁决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06民特1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撤销。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毅、任首忠、周天华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张作纯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于定期借贷,被告张作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部分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属于虚假伪造,该合同未生效的问题。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在庭审中被告又认可收到了案涉借款,故借款合同已生效。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也认可是在当天由本人书写的,与其抗辩的内容不一致;再次从各被告以往多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和相互担保的情况,均会约定借款利率,同时,在交易习惯上民间借贷一般也会约定借款利率,况且案涉借款又是大额的民间借贷。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借款已经返还的问题,一、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或相互担保的本金却为1000余万元,故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返还;二、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利息支付有时陈述没有约定利率,有时又陈述约定了利率,有时陈述不清楚,其陈述前后矛盾;三、被告任首忠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控制了其账户,可直接转款,当天转款的260万元就是返还案涉借款。但在2015年3月17日该账户上的余额却为650余万元,如原告控制了该账户,那么完全可以将案涉借款本息一并转走,而不会只转款260万元,其不符合常理;四、被告辩称剩余的10万元借款是用被告张作纯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予以了抵偿,但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的证据也未证实该情况;五、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张作纯,被告任首忠只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其之前也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而转款的260万元的时侯,案涉借款的期限并未届满,其抗辩理由不符合逻辑,且无证据证明转款的260万元就是返还的案涉借款。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案涉借款虽约定月利率为30‰,但因该约定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案涉借款约定被告任首忠、周天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毅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中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270万元,并且约定若被告张作纯不能按时偿还时由被告张毅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张毅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诉讼请求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仲裁费、公告费,由于该仲裁裁决书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了撤销,故仲裁费、公告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培元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任首忠、周天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在借款27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作纯、任首忠、周天华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张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毅、任首忠、周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作纯追偿;四、驳回原告范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合计19593元,由被告张作纯负担19000元,原告范培元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利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