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武海平、武海鹏与赵军及第三人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平,武海鹏,赵军,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67号原告:武海平,男,住山西省大同县。原告:武海鹏,男,住山西省大同市。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赵军,男,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谷前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洪泰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付利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海平、武海鹏与被告赵军及第三人大同市汉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汉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平、武海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钢,被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庭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武海平、武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大同市天镇县新城新世纪大街南田府园小区住宅楼7号楼3单元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依法解除对上述8套房屋的查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楼盘资产收购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出资4230.6万元认购第三人大同市天镇县新城新世纪大街南田府园小区(下称田府园小区)的房产,其中住宅316套、商铺25套、车库499套、储物间480套,并承担完善小区的后续施工、物业管理,直至业主正常入住。协议签订当天,第三人便向原告完成了房屋移交工作,原告自此一直占有涉案的八套房产。在法院执行查封之前,原告分十次将所有房款交付给了第三人,因此,涉案八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的查封行为显系错误。赵军辩称,涉案的八套房屋第三人并未出卖于原告,而是第三人将该房屋与赵军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第三人已将该房屋交由赵军管理,现涉案房屋的钥匙均由赵军保管。汉庭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武海平、武海鹏提供的《楼盘资产收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房屋移交清单复印件,首先赵军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汉庭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利国的签字是否确系其本人亲笔所写存疑,且对该协议书底部页码设置部分有异议,认为存在造假嫌疑。其次认为,退一步讲,汉庭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1日就涉案房屋与赵军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而之后的2014年12月20日汉庭公司又与武海平、武海鹏签订的该协议显然不能对抗房产抵押合同。本院认为,作为签订《楼盘资产收购协议书》及移交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主体的汉庭公司及武海平、武海鹏双方均未亲自到庭就签订该协议的相关事项向法庭作出陈述,而赵军对此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加上协议书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武海平、武海鹏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汉庭公司的申(声)明复印件以及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赵军认为此9张银行回单的转入户名均为杨甲仕的个人账户,而并非汉庭公司的账号,且对汉庭公司申(声)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武海平、武海鹏在就本院(2016)晋0222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时,未提供由杨甲仕行使职务行为,代汉庭公司收受该款项的证明,其正是本院驳回异议的一项理由,而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该申(声)明,现赵军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作为受委托人的杨甲仕既未出庭对代收该款项的事实予以陈述,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另外武海平、武海鹏提供的9张银行转账回单转账时间段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7月2日,转账总金额为29580000元,而汉庭公司在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时称,武海平、武海鹏还应向其支付购房款29586000元,但武海平、武海鹏目前只支付了29280000元,且就该事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给付该笔余款306000元的调解协议。尽管武海平、武海鹏在庭后辩称,该300000元系武海平与汉庭公司另外发生的欠款,但结合前述的9张转账回单证明至2015年7月2日武海鹏、武海平已经银行转账给付汉庭公司29580000元事实相互矛盾,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故本院对这一待证事实不予确认。3.对于赵军提供的汉庭公司与赵军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续合同、公证书、汉庭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以及其待证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赵军提供的天镇县房产管理局的证明复印件,因出具该证据的落款日期模糊不清,加上其只能全面反映出汉庭公司所有住宅楼的登记情况,武海平、武海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确认。5.对于证人XX胜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因作为案件证人的XX胜未出庭就其证明内容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对方又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武海平、武海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海平、武海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武海平、武海鹏已预交),由武海平、武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审 判 员 刘 政人民陪审员 袁羔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