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小娟、曹帅等与袁帅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娟,曹帅,曹梦梦,袁帅帅,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486号原告:李小娟,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原告:曹帅,男,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法定代理人:李小娟(系原告曹帅之母),住山西省永济市城北街道郭家庄村第*组。原告:曹梦梦,女,199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法定代理人:李小娟(系原告曹梦梦之母),住山西省永济市城北街道郭家庄村第*组。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帅帅,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诚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娟、曹帅、曹梦梦与被告袁帅帅、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被告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本次交通事故与曹某颅内出血发生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帅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娟、曹帅、曹梦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484.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袁帅帅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铁东路交叉口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曹亲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坐人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其颅内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司法鉴定,曹某因此交通事故诱发颅内出血死亡。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4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在不违反我公司拒赔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交通事故为诱发性原因,经鉴定,关联度为15%,应按原告总损失的15%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第2点答辩意见。被告袁帅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曹某医疗费217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日30元、营养费日1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袁帅帅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铁东路交叉口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曹亲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乘坐人曹某死亡,经检验鉴定,××理性颅内出血致以中枢神经系统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5月6日交通事故为其颅内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4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曹亲军、曹某、李小娟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被告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5月6日交通事故为被鉴定人曹某之颅内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此次交通事故与其颅内出血发生的关联度为15%。到庭被告以上述鉴定意见为由辩称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按总损失的15%计算。原告诉称曹某生前无任何疾病征兆,即使结论为颅内出血导致死亡,但交通事故是促使颅内出血产生的全部因素。无论鉴定结论关联度如何,均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以及侵权人对死者曹某的足额赔偿。另查明,原告李晓娟系死者曹某之妻,曹帅、曹梦梦系死者曹某之子女,死者曹某之父母均已去世。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曹某住院天数: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病历记载、入院证及出院证,其实际住院5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住院天数有关的费用计算也以5天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日)、营养费50元(10元/日×5日):到庭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标准均无异议,曹某实际住院5天,上述两项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交曹某身份证、暂住证、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曹记削面馆营业执照(2015年8月18日)、河南省清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曹记削面馆餐饮服务许可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占军曹记削面馆餐饮服务许可证(2012年9月24日-2013年9月23日)、山西省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及永济市城北街道郭家庄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关于曹某及其家属自2004年以来在安阳市开饭店的证明、曹某和李晓娟食品安全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其辖区居民王相芬自2014年至今将房屋租赁给曹记削面馆所用的证明和王相芬将其房屋租赁于曹某及其家属的证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又经本院庭后核实,证实死者及原告方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曹某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死者曹某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50000元;6、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该项损失及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曹帅系曹某之子,2001年8月5日出生,事发时15周岁,曹梦梦系曹某之女,1999年9月6日出生,事发时17周岁,原告方主张该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4年,计算准确,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费用36175.58元(18087.79元/年×4年÷2)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餐饮费:鉴于死者家属户籍地与事发地距离较远,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必要的、合理性支出,产生交通费和住宿餐饮费亦符合常理,本院酌情认定上述两项费用为1000元;9、护理费:曹某因交通事故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方所持护理标准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83.51元计算并无不妥,住院期间可按二人护理,该项费用为835.1元(83.51元/日×2人×5天)。原告方主张三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意见采纳与否:本案鉴定意见为2016年5月6日交通事故为被鉴定人曹某之颅内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此次交通事故与其颅内出血发生的关联度为15%。到庭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原告方总损失应计算15%。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关联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要求免责的法定事由在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即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之“过错”。本案事故属突发事故,曹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后果并无主观过错,上述原因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我们亦不能将损伤关联度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进行考量,且考量也有悖立法本意,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袁帅帅承担,因被告袁帅帅系被告吉星照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对于应由被告袁帅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吉星照销售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5.58元、医疗费217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餐饮费共1000元,护理费835.1元合计675999.31元,但应以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计670484.79元为限,故本院以其诉请为准。其中3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350484.79元由被告吉星照销售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本案所请求的各项费用项目、数额、赔偿主体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袁帅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娟、曹帅、曹梦梦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0000元;二、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娟、曹帅、曹梦梦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0484.7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