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汤星诉冯苗、宾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星,冯苗,宾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740号原告汤星。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苗。被告宾舟。原告汤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苗、宾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苗、宾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苗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6月6日归还借款。被告冯苗、宾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冯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6日归还,月利率0.1%。被告冯苗归还了利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冯苗、宾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冯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苗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宾舟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超过还款期限,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苗、宾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星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归还的3000元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及财产保全费1045元,共计3405元,由被告冯苗、宾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