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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恩杰与朱敏仪、王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杰,朱敏仪,王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712号原告:刘恩杰,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敏仪,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王楚文,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刘恩杰与被告朱敏仪、王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钊洪、被告朱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朱敏仪因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款,言明借款是半年期的,在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如逾期还款则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10万元汇付给被告朱敏仪,其于当天写回借据给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而一直拖欠至今。由于被告朱敏仪与被告王楚文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王楚文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敏仪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认为月利率5%过高,庭前双方协商过一次,原告说只要我在2017年4月底归还借款就不需要我负担律师费。被告王楚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朱敏仪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逾期还款则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刘恩杰分两次共向被告朱敏仪汇款100000元。诉讼中,被告朱敏仪对其借款100000元及未按时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支付的借款利息认为是3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而原告认可被告朱敏仪支付的利息为15000元。另原告认为诉讼还导致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8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朱敏仪与被告王楚文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敏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被告朱敏仪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敏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只对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部分予以保护。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显然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故本院只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朱敏仪认为已支付350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支付15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朱敏仪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认可15000元予以确认。对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被告朱敏仪已支付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因此,剩余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外,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朱敏仪与被告王楚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朱敏仪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楚文应对被告朱敏仪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其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敏仪、王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恩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敏仪、王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恩杰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原告刘恩杰负担230元,由被告朱敏仪、王楚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