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江志兰,陈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江志兰,女,生于1969年8月2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执行人:陈明明,男,生于1991年2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川公司”)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财保合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被执行���陈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江志兰与陈某某、陈明明、王某某、财保合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武胜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武胜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川1622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16日,江志兰向武胜县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财保合川公司、陈明明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财保合川公司、陈明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纳入失信名单的《执行决定书》。财保合川公司以“诉讼调解后,与江志兰、陈明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他公司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财保合川公司的执行并删除在被失信人名单库的信息。武胜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9月26日,江志兰与陈某某、陈明明、王某��、财保合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一、江志兰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续医四费共计39961.85元,财保合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付江志兰35832.07元,其余4129.78元由陈明明赔偿支付;二、江志兰的误工、护理、交通三费和残疾赔偿、精神抚慰二金共计38814元,由财保合川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三、江志兰的鉴定费2000元由陈明明赔偿;四、陈明明垫付的医疗费20800元,与陈明明应付江志兰6129.78元相冲抵下剩14670.22元,由财保合川公司付江志兰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陈明明。案件受理费964元,陈明明负担,财保合川公司付陈明明款项中扣减直接付给江志兰。调解书生效后,财保合川公司发现涉案车辆行驶证未年审,财保合川公司、陈某某(江志兰丈夫)、陈明明、陈某某2(王某某妻子)在2016年10月31日达成和��协议,约定:一、财保合川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江志兰48814元;二、商业险限额内11161.85元,由陈明明、王某某赔偿给江志兰;三、财保合川公司支付后,江志兰不得再次向财保合川公司提起其他事项的索赔请求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7日,财保合川公司向江志兰支付了48814元。异议中,江志兰辩称,2016年10月31日和解协议不是她的意思表示,她也没有授权给陈某某1参与和解。武胜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应当履行。财保合川公司尚有义务未履行,执行人员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财保合川公司提出本案民事调解书是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主张,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财保合川公司提出本案已重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行完毕的主张,该赔偿协议未经法院确认,不能阻断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异议请求。财保合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江志兰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1161.85元由王某某、陈明明赔偿。事实与理由:1、2016年10月31日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的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生效调解书是在王某某未出示行驶证情况下,原审判法官同意王某某补交证据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后发现王某某行驶证未年检,经与原审判法官和各方当事人沟通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江志兰未虽签字,但手印是真实的。赔偿协议签订后,财保合川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同时,协议约定“江志兰不得再次向财���合川公司提起其他事项的索赔请求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志兰现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2、原生效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财保合川公司就提出王某某车辆行驶证的问题,代理王某某出庭的陈某某2陈述车辆行驶证是合格的,在未提交行驶证的情况下,武胜县人民法院就制作了调解书。后财保合川公司经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财保合川公司应予免责。陈明明提出意见称,赔偿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不能否定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力,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执异5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江志兰未提出意见。复议中,财保合川公司没有提交2016年10月31日和解时,江志兰授权陈某某1或江志兰本人捺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武胜县人民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财保合川公司主张“各方在诉讼调解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的事由是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范围,该理由若成立,可以阻断人民法院的执行。该理由下,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是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包括确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而对抗生效法律文书,而是以新的实体事由证明自己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或证明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被消灭。就本案而言,2016年10月31日的赔偿协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的“债务转移”中的部分债务转移,即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财保合川公司的部分义务转移至陈明明、王某某,财保合川公司并不退出义务主体。但本案异议中,权利人江志兰明确否认和解协议,而财保合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即双方对和解协议存在争议。在对新的实体事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义务的法律效果,双方对新的实体事由的争议应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只有新的实体事由真实、确定的情况下,方能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财保合川公司认���“原审所作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的事由是否认原生效调解书既判力的实体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范围。另外,财保合川公司异议中提及失信名单删除的问题,不是人民法审查执行异议、复议的范围,其权利救济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的规定办理。综上,财保合川公司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执异5号执行裁定阐述理由虽有瑕疵���但结果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