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钱沛健、莫莉等与廖乃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沛健,莫莉,廖乃勤,朱梅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227号原告钱沛健,原告莫莉,女,被告廖乃勤,男,被告朱梅飞,,原告钱沛健、莫莉诉被告廖乃勤、朱梅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沛健、莫莉,被告朱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乃勤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宾阳县物资总公司第二单元4-1号房屋以2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协商时已经提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又支付了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7月1日支付余下的80000元,逾期则按每月1000元支付房屋实际使用租金。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入住,并于2017年1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余款80000元,反而于2014年提起诉讼主张《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后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及补充条款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价款80000元、租金36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合同补充1里注明约定每月房屋租金1000元,从2014年1月起算;3、宾房改国用(2015变)第00065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这套房产有合法的手续,可以转让、买卖;4、宾房权证2014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这套房产有合法的手续,可以转让、买卖;5、(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剩余的债务是8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且判决书中有载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转让房屋,但该房屋虽属原告所有,但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却被告知该房屋系单位房改住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提供材料,但原告均无法提供,被告由此产生了不安,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不具备过户的资料,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损害被告的利益,合同不能真正履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房屋转让费80000元,也无需支付原告逾期房租36000元,更无需支付债务利息,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9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了21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咨询房管所得知,办理过户需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改办审批表、税务完税证等原件,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因此被告就未支付80000元给原告;2、关于逾期房租,(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未入住涉案房屋内,原告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实际入住,因此不存在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利息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3、4真假无法辨认,只有有关部门才能辨识。经审查(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钱沛健、莫莉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购买宾阳县物资总公司(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212号)第二幢单元4-1号房改全额集资房屋。原告于2014年有意出卖该房屋,被告(廖乃勤、朱梅飞系夫妻关系)即在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协商初步达成购买意向,并提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原告愿将宾阳县物资总公司(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212号)第二幢单元4-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宾房权证2004字第××号)以290000元转让给被告,缴款方式为2014年1月23日已付150000元,1月26日付30000元,1月29日付30000元;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余下的8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让人出让房屋后,出让方必须有义务提供和协助受让人有关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所需要的证件和材料;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在出让人收到房款,受让人收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有关原始凭证后生效;补充条款约定,如果乙方到2014年7月1日前未能付清余下的捌万,因乙方已入住房屋使用,刚乙方按每月1000元交房租给甲方,时间从2017年2月1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搬入该房屋,且实际交付被告购房款210000元。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给被告,但未能提交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27日,被告在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得知,因未能提交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主张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廖乃勤、朱梅飞与钱沛健、莫莉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钱沛健、莫莉,退还廖乃勤、朱梅飞购房款210000元;三、钱沛健、莫莉,退还廖乃勤、朱梅飞预交水电费539元;四、钱沛健、莫莉支付廖乃勤、朱梅飞交通费483.50元;五、驳回廖乃勤、朱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廖乃勤、朱梅飞的诉讼请求。被告2014年6月已腾空搬离该房屋。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及补充条款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价款8万元、租金3万6千元及以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剩余房款8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被告提出因土地使用权不用过户的情形已经消失,因此被告提出不能过户因此不支付剩余房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房租的问题,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210000元房款后,房屋的权属已经转移,房屋已经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无需为此支付房租,该约定应视为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1000元,利率为0.0125%,至起诉时已经31个月,共计31000元;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未对该项进行约定,并且迟延支付期间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加倍按银行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款80000元,迟延期间的违约金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乃勤、朱梅飞向原告钱沛健、莫莉支付房款80000元及违约金31000元,共计111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沛健、莫莉的其他诉讼请来。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廖乃勤、朱梅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