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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洪铭樟与吴东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铭樟,吴东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766号原告:洪铭樟,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吴东杭,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铭樟与被告吴东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铭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铭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东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东杭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吴东杭出具《借据》1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90000元。但被告吴东杭在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洪铭樟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东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东杭向原告洪铭樟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吴东杭系居民有效身份证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利息按月利率%计算。注:其中¥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以转账方式收取,另¥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取,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号为:62×××45建行卡;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身份证地址:福建省××镇××号借款人常住地址:室借款人联系电话:152××××8999、180××××2989工作单位名称、地址及电话:富见(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配偶姓名、工作地址及电话: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签名:吴东杭签约地点:厦门同安”。2015年9月10日,洪铭樟向吴东杭转账90000元。庭审中,原告洪铭樟述称,吴东杭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洪铭樟举示的《借据》1张、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东杭向原告洪铭樟借款,有被告吴东杭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东杭至今未偿还案涉借款,故原告洪铭樟诉求被告吴东杭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洪铭樟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东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洪铭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洪铭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吴东杭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