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6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徐拥庆、徐拥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徐拥庆,徐拥宾,寇青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郑田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拥庆,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兰溪市。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徐拥宾,系被告徐拥庆的弟弟。被告徐拥宾,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寇青连,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拥宾,系被告窛青连的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徐拥庆、徐拥宾、寇青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拥宾(兼被告徐拥庆、寇青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徐拥庆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填写了《申请表》一份,表示同意遵守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经审查,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2).2015年4月7日,被告徐拥庆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兰零字147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通过POS机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9000元,均分36期返还。被告徐拥庆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3A24GXF3014338的奥迪牌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于2015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拥宾、寇青连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徐拥宾、寇青连为编号为2015年兰零字14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担保。2015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徐拥庆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拥庆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8073.33元,车贷手续费9499.14元,利息(含滞纳金)1351元,合计:128923.47元。(利息(含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此后仍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徐拥庆所有的车架号为LFV3A24GXF3014338的奥迪牌汽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拥庆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00元;4.判令被告徐拥宾、寇青连对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登记信息》、《保证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申请人贷款,并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分期消费存根》,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徐拥庆中银卡交易流水查询》、《账户信息查询》,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拖欠款项的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的客户贷记回单,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聘用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支付律师费。被告徐拥庆、徐拥宾、寇青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徐拥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递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并已签字。2015年4月7日,被告徐拥庆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零字147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通过POS机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均分36期返还。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信息》表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3A24GXF3014338的奥迪牌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拥宾、寇青连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徐拥宾、寇青连为编号为2015年兰零字14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担保。2015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18073.33元,车贷手续费9499.14元,利息(含滞纳金)135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拥庆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拥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拥宾、寇青连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拥宾、寇青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拥庆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3A24GXF3014338的奥迪牌汽车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73.33万元、贷款手续费人民币9499.14元,利息人民币1351元,律师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131123.4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徐拥庆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3A24GXF3014338的奥迪牌汽车,就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及受理费范围内,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拥宾、寇青连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徐拥庆、徐拥宾、寇青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怡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