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南昌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况霖、戴春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况霖,戴春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744号原告:南昌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3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5879911M。法定代表人:孙诚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睿麟,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790329。委托代理人:董文华,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637058。被告:况霖,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戴春香,女,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南昌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况霖、戴春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睿麟、董文华,被告况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香经本院依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00275673),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新区红角××A05地块[联发江岸汇景]的商品房,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12年5月9日,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百六十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随后,该行发放了75万元的贷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直接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账户扣划相应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69206.05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但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9206.05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为止,实际以原告最终代偿的金额为准);2、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3日,实际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况霖辩称:涉案房屋存在执行争议,不能确定是否仍属于其名下的房子,因而拒不还款。被告戴春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况霖、戴春香曾经是夫妻,于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之前,2012年4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0275673),主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联发江岸汇景二期25号住宅楼一单元16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43.2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8.83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42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7500元,总价为107437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两被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324375元,剩余7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向两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2012年4月20日,该合同在南昌市××商品化办公室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居于此,2012年5月9日,两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7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2年6月5日至2042年6月5日;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制,即为基准利率;贷款利率的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它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因两被告逾期未偿还按揭贷款,2015年3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划35213.87元;2015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划33992.18元。以上共计69206.05元,均用于偿还两被告拖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被银行扣划的上述款项。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况霖与戴春香身份信息、《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0027567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函告、扣款清单、履约通知、邮寄回单,被告况霖提供的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原告、被告况霖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行法的效力性规范,属于有效合同。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两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69206.05元,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戴春香经本院依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霖、戴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联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920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206.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昌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国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