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95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坤,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杨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高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209603.52元(5822.32×36=209603.52);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42520.704元((剩余租金209603.52+律师费3000)×20%=42520.704);4.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一汽大众奥迪A4L2013款40TFSIquattro个性运动型,车架号LFV3A28K0D3110880)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经被告高杨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合同编号:66227617),融资租赁车辆为一汽大众奥迪A4L2013款40TFSIquattro个性运动型(车架号LFV3A28K0D311088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款159540.0元,被告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5822.32元,起租日自《租赁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租赁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表》为准。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融资租赁担保,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22761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任何一期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之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要求支付违约金,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认为,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履行还租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双方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高杨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先锋公司与高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高杨融资租赁的车辆为大众奥迪A4L轿车(车架号LFV3A28K0D3110880),融资额为159540.0元,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5822.32元;租赁期间,本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先锋公司;租赁期满后,高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先锋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且无其他违约的情况时,高杨即取得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如发生违约,先锋公司有权要求高杨赔偿先锋公司因本合同未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有权向高杨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有权向高杨追索先锋公司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先锋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用等);先锋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高杨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高杨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而应该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先锋公司的潜力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其中第14.1条约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有效联系地址,承租人及保证人在前述地址发生变化后须书面通知出租人。本合同履行及履行争议解决过程中,前述地址为双方或法院邮寄催收函、告知文件、司法文书、起诉材料及其他文件等的法定送达地址。如因前述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承租人、保证人及其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前述文件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约定的联系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龙海南园2-1-1807号。同日,先锋公司与高杨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高杨以所购大众奥迪A4L轿车(车架号LFV3A28K0D3110880)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利息、税费、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双方于2016年8月8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依约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高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先锋公司起诉之日,高杨未支付任何租金。先锋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先锋公司与高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先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高杨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209603.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先锋公司因此纠纷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租赁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先锋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高杨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高杨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先锋公司据此要求高杨支付按照剩余租金209603.52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先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应以10%为宜,即21260.35元。先锋公司与高杨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约定高杨以所购大众奥迪A4L轿车(车架号LFV3A28K0D3110880)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高杨逾期偿还租金的情形下,先锋公司有权请求对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先锋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9603.52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违约金21260.35元;二、准予对被告高杨所购大众奥迪A4L轿车(车架号LFV3A28K0D3110880)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权;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