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俊、魏伟与被告雷建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魏伟,雷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473号原告:魏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赵玉莲儿子。原告:魏伟,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赵玉莲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龙,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常晓东,负责人。原告魏俊、魏伟与被告雷建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耿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魏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建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赵玉莲的)死亡赔偿金179626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236106元,扣除被告雷建龙已先行赔偿的100000元,原告主张136106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建龙负担;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雷建龙驾驶晋Mxx**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兴闻西街由闻喜县城方向往东镇方向行驶,行至闻喜县公安局路段与同向前方赵玉莲驾驶的赛克牌二轮普通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玉莲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闻喜县交警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5)第15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莲无责任。事故车辆晋Mxx**案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雷建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建龙、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雷建龙驾驶晋Mxx**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兴闻西街由闻喜县城方向往东镇方向行驶,行至闻喜县公安局路段与同向前方赵玉莲驾驶的赛克牌二轮普通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玉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5)第15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玉莲无责任。肇事车辆晋Mxx**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赵玉莲生于1954年5月,其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兴闻东街乔庄新村4巷14号。受害人赵玉莲生前育有长子魏俊,次子魏伟,2015年10月3日,被告雷建龙付原告魏俊、魏伟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者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社区证明一份,二原告身份证及受害者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两份、交强险发票一份,肇事事辆行驶证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雷建龙驾驶机动车,造成致原告亲属赵玉莲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据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5)第15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建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玉莲无责任,故被告雷建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赵玉莲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454元×19年=17962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6480元,根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960元÷12个月×6个月=26480元,丧葬费26480元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36106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以上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1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6106元由被告雷建龙承担,除被告雷建龙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雷建龙仍应支付二原告261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俊、魏伟赔偿款110000元。被告雷建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俊、魏伟赔偿款26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雷建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耿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