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吕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吕xx,王xx,郭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1144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1号楼15C。法定代表人王反修,职务总经理。被告吕xx,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王xx,女,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郭xx,女,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吕xx、王xx、郭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以郭xx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告待明确被告送达地址后可再行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9元,退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