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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胡志艳与丁万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艳,丁万财,孙明礼,胡志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艳,女,1968年4月5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万财,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庆安县,与丁万财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孙明礼,男,身份事项不详。原审被告:胡志彬,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庆安县。上诉人胡志艳因与被上诉人丁万财、原审被告孙明礼、胡志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艳,被上诉人丁万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明礼、胡志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志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丁万财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明礼与丁万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孙明礼未征得胡志艳同意将胡志艳及其女儿孙敏嘉的土地转让给丁万财,处分胡志艳及孙敏嘉土地的合同部分无效。被上诉人丁万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孙明礼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被告胡志彬未到庭,未答辩。丁万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明礼、胡志艳、胡志彬停止侵权,履行原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明礼与胡志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孙明礼与胡志艳在庆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7月19日,在孙明礼、胡志艳夫妻存续期间,孙明礼与丁万财签订了发生纠纷的家庭承包田三十亩的土地转让合同,该地是旱田,位于兴发道东,当时双方约定承包期自2014年1月起至2027年12月止,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50元,该地承包费共计为63000元。合同签订后,丁万财于2014年耕种一年。2015年胡志艳耕种(由胡志彬代为管理)该纠纷土地中的22亩。2016年该地由丁万财耕种。一审法院认为,丁万财与孙明礼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丁万财要求胡志艳停止侵权、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胡志艳未向法庭提供索要该地事实的证据,故对该承包是默示行为,其以上述合同自己不知情为由认为该争议的土地承包不成立无法律依据;孙明礼与胡志艳在离婚协议中处分家庭承包田合法,但该协议关于处分家庭承包田的事宜并未实际履行,故胡志艳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胡志彬是为胡志艳代为管理该地,故对丁万财的诉求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志艳停止侵害;继续履行原告丁万财与被告孙明礼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万财负担。上诉人胡志艳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主要证实:案涉争议土地地块位置、面积、户主是孙明礼。丁万财的质证意见:该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作废,对户主是孙明礼、地块位置无异议,孙明礼转让给丁万财土地面积以合同签订数量为准。孙明礼、胡志彬未到庭,未质证。2、手机短信一条,主要证实:胡志艳于2015年3月22日给丁万财发短信要求返还土地。丁万财的质证意见:胡志艳是向丁万财的手机号发送的短信。孙明礼、胡志彬未到庭,未质证。被上诉人丁万财在二审期间提交借条一份,主要证实:孙明礼、胡志艳拖欠丁万财借款,借条中的两万元抵顶了部分案涉土地转让费用。胡志艳的质证意见:对拖欠丁万财借款无异议。孙明礼、胡志彬未到庭,未质证。对当事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明礼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孙明礼家庭户主,孙明礼家庭承包户包括孙明礼、胡志艳及二人的女儿孙敏嘉三人。2012年7月19日,孙明礼与丁万财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孙明礼签字捺指印、丁万财签字、代书人陈景芳签字,加盖了庆安县大罗镇乡东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孙明礼转让给丁万财的土地系孙明礼家庭二轮土地承包地,共两块地,在屯西南一块,在兴发道东一块,胡志艳在2014年耕种地块系兴发道东地块。2013年12月12日,经孙明礼、丁万财测量,孙明礼分得土地地块实际32亩,由丁万财又给付孙明礼2亩地承包费4000元。2013年11月11日,孙明礼与胡志艳在庆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约定:“共有土地30亩在大罗镇乡东阳村张有屯,20亩归女方,10亩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无债权。”胡志艳于2015年3月22日给丁万财发短信,要求丁万财还地。2017年案涉争议土地由丁万财耕种。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合同、手机短信记录、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案涉32亩土地自2016年丁万财起诉至今均由丁万财经营管理,胡志艳、胡志彬、孙明礼没有侵害丁万财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转让合同亦在实际履行中,丁万财主张胡志艳、胡志彬、孙明礼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胡志艳、孙明礼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均没有发生,故其主张要求胡志艳、胡志彬、孙明礼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万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丁万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丽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