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王经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王经芬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儒,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经芬,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上诉人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经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奎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876.58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04328.48元,显失公平。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因腰部疼痛至上诉人处就诊,诊断为椎管肌瘤,并接受手术治疗,后双方因医患关系产生纠纷并由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在一审中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诉人在诊疗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但该过失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双下肢瘫痪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诊时,其双下肢肌力仅为三级,已经具有32年的腰痛病史、24年前曾在其他医院有过腰椎手术史,发现椎管肿瘤已24年等情况,且考虑到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等因素,认定参与度拟为10%至25%为宜。上诉人认为应当在此参与度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承担22%的损失。被上诉人王经芬未提供答辩意见。王经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王经芬各项医疗事故损失共计506323.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经芬因腰痛32年于2013年7月11日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求治,入院后初步诊断为椎管肿瘤(性质待诊)、脊柱畸形、腰椎锥板减压手术后。于2013年7月13日在全麻下行椎管肿瘤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应用抗生素及营养神经等药物,术后王经芬腰痛无缓解,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王经芬术后2月,因尿痛、发热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处住院,诊断为泌尿系统感染,双肾积水、双侧输尿管扩张、充盈性尿失禁、腰椎管神经鞘瘤术后;××、对症治疗,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后王经芬腰部疼痛加重,于2013年12月2日第3次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处住院,诊断为腰椎管神经鞘瘤术后。后双方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经芬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王经芬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处医疗期间,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果具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参与度是多少;另外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综合分析认为:一、根据被鉴定人王经芬的病史、手术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的结果,院方作出的椎管肿瘤、脊柱畸形、腰椎板减压手术后等诊断成立,为其在全麻下实施的椎管肿瘤切除术有指征;术后被鉴定人腰部疼痛加重,院方给予的止痛、××、营养神经及对症支持治疗基本上符合诊疗常规。二、过失行为。1、术前准备不足。被鉴定人病情比较复杂,治疗难度较大,对其实施手术治疗的效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对此院方认识不足,在对其实施手术前的讨论中对可能发生的术后并发症及防范的内容涉及较少,术前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估计不足,防范措施不利,此为过失行为。2、手术操之过急。被鉴定人入院次日即决定于入院第3日实施手术,未免操之过急。术前院方对被鉴定人实施了一些必要的检查,但有遗漏。院方临床医师漠视X线诊断报告,未对该X线诊断进行任何分析,××的其他相关的必要的检查,也未请相关科室会诊,显属不当。3、关于会诊。(1)会诊程序存在不足。(2)会诊医师的医疗行为存在纰漏。4、病历书写不规范。三、因果关系分析。院方存在上述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目前双下肢瘫痪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被鉴定人就诊于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时,其双下肢肌力仅为3级、已具有32年腰痛病史、24年前曾在其他医院有腰椎手术史、发现椎管肿瘤已24年等情况,考虑到椎管肿瘤切除手术有较大风险、手术效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考虑到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救人等诸多因素,综合分析评定,参与度拟以10-25%为宜。鉴定意见为:1、院方在针对被鉴定人王经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着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目前双下肢瘫痪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25%为宜。2、被鉴定人椎管肿瘤术后伤残程度为二级。建议被鉴定人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所导致的伤残结果,以此伤残等级结合本次医疗损害评定的参与度来确定。3、被鉴定人王经芬误工时间建议以自手术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4、被鉴定人王经芬护理时间建议自手术之日起至末次出院时止为宜,建议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5、被鉴定人王经芬双下肢瘫,建议其康复时间以六个月为限,此项治疗需4万至5万元。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经芬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参与度过低,康复治疗费过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经芬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王经芬的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单项费用及更换周期、营养费期限。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经芬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周期为如配置防褥疮气垫,费用月500-1000元/件,每4-6年更换一次;如配置轮椅,费用约1000-1500元/辆,每8-10年更换一次,如配置多功能护理床,费用约1500-2000元/张,每8-10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王经芬营养费期限以自手术之日起后24个月。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王经芬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遭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54410.25元,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其中的30%,计款406323.08元,另需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323.08元。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王经芬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范围由法院酌情认定,并同意在3000元至5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举证、质证,对王经芬的下列损失予以确认:1、伤残赔偿金40027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6.4元;3、误工费47152.08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97049.66元;5、长期护理费266121.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0元;7、残疾器具费5500元;8、康复治疗费5万元;9、营养费17161.2元,以上共计928765.84元。对王经芬主张的医疗费、超出10年部分的长期护理费、超出8年部分的残疾器具费等,不予处理,王经芬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王经芬的住院病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患者王经芬因病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处住院属实,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王经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王经芬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参与度为10-25%。该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确认王经芬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400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6.4元、误工费4715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049.66元、长期护理费266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0元、残疾器具费5500元、康复治疗费5万元、营养费17161.2元,以上共计928765.8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25%,王经芬要求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与王经芬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对王经芬的经济损失,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2%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204328.48元(928765.84元×22%)。关于王经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自身是一位具有32年腰痛病史、曾在24年前进行锥板减压术,术中发现椎管肿瘤,并在术后曾行发射治疗,××人,其自身病情比较复杂,治疗难度大,其就诊与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时,双下肢肌力仅为3级,虽经司法鉴定院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管关系,但考虑到椎管肿瘤切除术有较大风险、手术效果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等情况,院方的过错程度经鉴定并非主要责任,考虑到院方同意在3000至5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王经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王经芬因医疗损害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截至2016年7月26日)、长期护理费(十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6年7月26日)、残疾器具费(防褥疮气垫、轮椅、多功能护理床均为八年)、康复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04328.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王经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鉴定费11800元,由王经芬负担5900元,由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9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参与度范围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间具体的参与度为22%,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诉人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