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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迪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迪,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蒋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蒋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蒋迪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迪撤回上诉。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刚审判员  汤薇乔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逸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