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先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先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先本,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鄱阳县。200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4月27日因结伙斗殴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先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04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先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先本窜至本市南湖区禾兴北路341号双瑜食品有限公司,采用掰断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公司内,窃得现金6800元。2、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先本伙同王国宏(已判刑)窜至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175号佰先得服饰店,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迪柯尼牌衣服15件、裤子8条、鞋子9双、皮带3根、公文包1只、行李箱2只,合计价值58721.60元。3、2015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徐先本窜至本市南湖区建国南路613号永琪美容美发店,采用掰断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先本窜至本市南湖区中和街马家拉面店,采用掰断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40元、苹果手机1部(销赃得款500元),合计价值540元。5、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先本窜至本市南湖区中山路1574号领姿服装店,采用掰断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3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先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先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徐先本退赔被害人杨某6800元、薛萍58721.60元、马有仁540元、谢余婷30元。上诉人徐先本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第1起系其与王某共同盗窃;原判认定第2起对被盗物品价值认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先本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先本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徐先本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第1起系其与王某共同盗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徐先本上述所提,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故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先本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第2起对被盗物品价值认定过高的问题。经查,原判对被盗物品的价值,均根据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对上诉人徐先本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先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其中1起系未遂),窃得财物价值合计6609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3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先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先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徐先本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属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徐先本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