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3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万军诉被告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军,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3民初3713号原告:韩万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华西公司运输公司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刚,北京市盈科���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华阴市罗敷镇(注册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0号西安鸿祥大厦B座八层)。法定代表人:李富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卫江,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万军诉被告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韩万军诉称,原告于1985年5月通过招工入职被告单位(原名称为秦岭发电厂)工作,工种性质为协议工,被告长期将其职工分为不同等级,在《劳动法》实施后依然不规范用工体制,导致原告在“协议工”的用工待遇上严重违背了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现被告要求原告到其下辖的关联公司工作,改变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并要求原告编纂不符合用工事实的个人履历表存入档案,其目的是想单方解除与原告业已形成的长期事实劳动关系并试图将违法行为合法化。《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遭到拒绝。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西安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给予原告与全民职工同工同酬待遇;4、被告补发原告因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差额部分,1995年1月至2004年1月每年按27000元计算共计243000元,2004年2月至今每年按42000元计算至实际同工同酬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一倍工资即11个月工资共计55000元。被告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的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渭南华阴市。在审查过程中,原告认为其用人单位为被告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渭南华阴市罗敷镇;被告则认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是陕西电力华西公司,而陕西电力华西公司的主要���事机构所在地亦在渭南华阴市罗敷镇。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为渭南华阴市。因此,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由华阴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华阴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潘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