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袁宏娟与唐祖玉、邓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娟,唐祖玉,邓思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962号原告袁宏娟,女,27岁,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居民,户籍地:越西县中所镇,现住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委托代理人袁宇林,男,58岁,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居民,住越西县中所镇新,系原告父亲。被告唐祖玉,男,62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安宁镇。被告邓思美,女,64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安宁镇。原告袁宏娟诉被告唐祖玉、邓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称家中修建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约定1.5%的月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利息,后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被告唐祖玉、邓思美共同辩称,借款属实,11万是收到了。但借款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拿来借给案外人涂全义收取3分的月息,原告得1.5,我们得1.5,现在涂全义跑了,还不起钱也付不起利息,我们也借了几十万给涂全义收不回来。原告说这个钱用来我家修房不是事实。借钱的初期,邓思美是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来涂全义还不起钱了,邓思美才在原告的要求下补签的。现在涂全义还不起钱,我们也就还不起,要等涂全义把钱还了,我们才能归还这笔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借款属实。被告唐祖玉、邓思美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借条无异议,但对转账记录有异议,是收到了借款,但钱不是通过转账的,先是给了10万,后来结算利息的时候,本该给原告1万元利息,原告说就结算为本金了,以后继续结息,因此本金变为了11万。被告唐祖玉、邓思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转账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对借款方式有异议,不影响本案对原告借款110000.00元给二被告这一事实成立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业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唐祖玉、邓思美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至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将应得的10000.00元利息留作本金,一并拿给被告唐祖玉、邓思美并由二人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宏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唐祖玉、邓思美(签名捺印)2013年6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借条签订后,被告再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唐祖玉、邓思美向其借款110000.00元,且到期未还,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其借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本息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祖玉、邓思美向原告袁宏娟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唐祖玉、邓思美在原告催收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现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超过1.5%部分不予支持,应当以月息1.5%为计算依据。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21日起。二被告要求向案外人涂全义收回借款后再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未得到原告的允许,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祖玉、邓思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宏娟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1.5%/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唐祖玉、邓思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签字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价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欠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