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金玲与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玲,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250号原告:闫金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群,男。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则昊,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金玲诉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群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补发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426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986年与四方机厂工人李治国结婚,1988年3月生育女儿于静欣。后李治国于1989年去世,于静欣当时没有办理独生子女证。1990年原告与于连群再婚,于连群在再婚前生育一子于忠元。为此,被告公司取消了于连群的独生子女待遇,也不给原告办理独生子女证。后原告于2004年4月自被告处退休。原告退休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是能否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必备的、也是唯一的条件。现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交《独生子女光荣证》,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经审理查明:1、原告闫金玲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其于1986年5月与李治国登记结婚,系初婚,于1988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于静欣。1989年5月李治国死亡。闫金玲又于1990年5月19日与于连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领养、抱养子女。于连群在与闫金玲再婚前生育一子于忠元。2004年2月原告自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处退休。2016年12月22日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连云港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以及我管区掌握的情况证明,当事人闫金玲只生育一个女孩:于静欣,至今无其他违法生育情况”。在该证明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敦化路街道办事处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在上加盖公章,确认该情况属实。2、2017年2月闫金玲以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4248.6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7)第2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闫金玲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我院,即为本案。3、本案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招聘职工登记表及职工登记表各一份,上记载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为:夫于连群,子于忠元,女于静欣,母闫氏。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家庭成员情况信息均写明有一子一女,并没有说明是独生子女父母”。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现任丈夫于连群系再婚,于连群在与原告再婚之前生育一子于忠元,并非原告所生。原告在再婚之前生育一女于静欣,与于连群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4、青岛市200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1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根据居委会及街道办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确为独生子女父母,无违法生育情况。现原告于2004年2月自被告处退休,在其退休时被告应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数额为4248.60元(14162元×30%=4248.6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闫金玲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4248.60元;二、驳回原告闫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