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陆某与刘某于2015年定亲,定亲时刘某自愿购买四金及彩礼送给陆某,陆某并未索要四金及彩礼。刘某赠与陆某的现金在之后二人相处中已被花掉,一审法院判决陆某返还刘某比例过高。另外,陆某仅收到现金10000元,媒人证言也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刘某答辩称:陆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陆某返还彩礼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陆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定亲。定亲前刘某为陆某购买项链(价值5799元)、手镯一副(价值6525元)、耳钉(价值1095元)和钻石戒指(价值6083元)等“四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某已返还刘某耳钉和钻石戒指。定亲当天刘某给付陆某彩礼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刘某定亲前给付陆某“四金”,定亲时又给付现金20000元,上述给付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应当认定为彩礼。刘某、陆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陆某已经与他人结婚,应当返还彩礼。对于陆某收受的首饰,属于贵重金属,应返还原物,陆某已经返还刘某耳钉和钻石戒指,刘某已经收到。对于项链和手镯一副,陆某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返还,一审法院确定陆某返还首饰折价款12000元。对于礼金20000元,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双方相处时间等具体情况,陆某应酌情返还原告16000元。综上,陆某应返还刘某彩礼28000元。刘某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刘某负担108元,由陆某负担33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某是否应向刘某返还彩礼,如返还彩礼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陆某对收受刘某四金及价值没有异议,陆某不能返还项链和手镯一副,应折价返还,一审法院确定陆某返还首饰折价款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受的礼金数额,一审中,刘某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陈述定亲当天刘某给付陆某彩礼现金20000元,给钱之前杨某在刘某家数过钱。因证人系双方媒人,与陆某母亲系朋友关系,与刘某一方系邻居关系,给付彩礼时媒人到场也是为了见证相关事实,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本院认定刘某给付陆某彩礼现金20000元。陆某虽辩解实际收到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礼金2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双方相处时间等因素,判决陆某返还16000元并无不当。对陆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邻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