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宇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宇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5855号原告: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黄毓鹏,董事长。被告:上海宇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和,总经理。原告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宇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