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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来安县超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超强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47号原告:来安县超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新生村新桥队。法定代表人:嵇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红旗村委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少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来安县超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东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东商砼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塔东商砼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塔东商砼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其与塔东商砼公司签订《矿粉销售协议》,205元/吨,货款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按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2015年4月4日,塔东商砼公司欠其货款600000元至今未付。塔东商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塔东商砼公司为甲方与超强建材公司为乙方签订《矿粉销售协议》,约定:一、甲方运输销售乙方所生产的矿粉,不得运输销售其他方的矿粉,一经发现即结清一切经济账目(包括周转的矿粉款)。二、乙方向甲方提供矿粉,保证甲方所需的矿粉的供应,且乙方保证矿粉质量达到国际现行标准(甲方可向乙方随货提供矿粉质量保证书),并按期按量供应。三、矿粉价格根据当地的矿粉市场行情进行价格调节。目前矿粉价格暂定为205元/吨,如遇价格变动,乙方以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甲方;如甲方中途停止运输销售乙方矿粉且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须向乙方把全部的(包括周转的)矿粉款付清。四、结算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矿粉吨,货款60万元作为周转,以后现款现货,如遇矿粉涨价,必须补齐涨价款方能提货。2015年12月31日前须结清所有货款,到还款日如不结清欠款,从欠款日起按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付息,直至还清为止。五、甲方向乙方提供自己签名的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且留下保持的本人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六、以上条款希望双方共同遵守,如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当日,超强建材公司向塔东商砼公司提供价值600000元矿粉,塔东商砼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超强建材公司。塔东商砼公司至今未付款,超强建材公司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超强建材公司提供的《矿粉销售协议》、收据;及超强建材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超强建材公司与塔东商砼公司签订的《矿粉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超强建材公司按约定向塔东商砼公司提供了矿粉,塔东商砼公司也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塔东商砼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超强建材公司与塔东商砼公司签订的《矿粉销售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须结清所有货款,到还款日如不结清欠款,从欠款日起按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付息,直至还清为止。”超强建材公司现要求塔东商砼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该约定标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塔东商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超强建材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超强建材有限公司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焕东审 判 员  林如江人民陪审员  朱玉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