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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兰国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兰国明,雷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02行审35号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慈梁,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蕉城区金涵乡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兰国明,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雷丽平,女,1989年9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金涵[2016]第0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8日以被执行人兰国明、雷丽平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宁区计生征决字金涵[2016]第0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4919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金涵[2016]第0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兰国明、雷丽平,被执行人兰国明、雷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兰国明、雷丽平送达了宁区计��催通金涵[2016]第0058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金涵[2016]第0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兰国明、雷丽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兰国明、雷丽平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金涵乡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49192元;三、被执行人兰国明、雷丽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丽丹人民陪审员  邬肖英人民陪审员  刘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