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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石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932号原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石某。被告:王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景泰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77435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产生利息2367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合计3141350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石某和王某对被告刘某上述借款中6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产生的利息2146000元,合计274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石某和王某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产生利息107000元,合计137000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和石某共同于2000年10月18日至2001年8月31日从何某处借款60万元。刘某于1999年11月5日至2001年9月17日从何某处单独借款174350元。石某于2001年3月25日至2002年12月28日从何某处单独借款305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刘某于2016年1月25日还款1000元。后刘某、石某拒绝还款。王某系石某之妻,构成共同债务人,应对石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某辩称:我和石某的共同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我单独向何某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我还了11000元,我还的钱是我单独向原告借的钱。我愿意还钱。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作为借款人与何某作为出借人的借款明细如下:1999年11月5日借款10000元;1999年11月7日借款10000元;1999年11月23日借款10000元;2000年5月15日借款14000元;2000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2000年6月1日借款9000元;2000年6月6日借款24000元;2000年6月21日借款2000元;2000年6月30日借款11350元;2000年6月28日借款23000元;2000年11月12日借款10000元;2000年11月24日借款6000元;2001年9月17日借款41000元。以上共计178350元。刘某于2000年1月1日向何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剩余借款167350元未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均高于年利率24%。刘某、石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何某作为出借人的借款明细如下:2001年2月10日借款81000元;2001年3月7日借款70000元;2000年10月18日借款27000元;2001年3月20日借款10000元;2001年8月31日借款150000元;2000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01年1月1日借款70000元;2001年5月31日借款90000元。以上共计59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均高于年利率24%。石某作为借款人与何某作为出借人的借款明细如下:2001年3月25日借款22500元;2002年12月28日借款6000元;2001年9月5日借款2000元。以上共计305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均高于年利率24%。石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何某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向他人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某提供的借条及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以及何某与刘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石某分别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何某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利息。经计算,刘某向何某的个人借款截止2017年5月12日产生的利息为680806.13元;刘某、石某向何某的共同借款截止2017年5月12日产生的利息为2314397.99元;石某向何某的个人借款截止2017年5月12日产生的利息为115349.33元。石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某应对石某以个人名义向何某所借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石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借款本金16735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680806.13元,2017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随本付清;二、刘某、石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何某借款本金598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2314397.99元,2017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随本付清;三、石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何某借款本金305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115349.33元,2017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0元,刘某、石某、王某共同负担28768元,刘某负担2162元,石某、王某共同负担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石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朝芳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娅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