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住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董某某,男,住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董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解放军第89医院家属区13号楼1单元1402号门口,盗窃孙某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运动鞋一双。2、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董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坊子区海韵御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6楼的楼梯口处,盗窃郝某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450元。3、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董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花样年华小区2号楼2单元13楼的电梯口北边,盗窃赵某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596元。4、2016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高新区金马怡园小区32号楼1单元24楼楼道内,盗窃李某蓝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5、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解放军第89医院家属区13号楼2单元1901室门口北侧,盗窃黄某花花公子牌运动鞋一双,后又窜至13号3单元2502室门口,盗窃于某李宁牌运动鞋一双,价值381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董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的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扳手三把、螺丝刀二把、钳子二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部分涉案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扳手三把、螺丝刀二把、钳子二把;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车保修单、购物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孙某、郝某、赵某、李某、黄某、于某的陈述;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捷安特牌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扳手三把、螺丝刀二把、钳子二把,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四、作案工具扳手三把、螺丝刀二把、钳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