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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执3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爱侠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爱侠,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爱侠,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爱侠,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爱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3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爱侠,女,1975年出生,汉族,利辛县人,住本县城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吴爱侠在银行的工资收入7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宋任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 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