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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德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德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889号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凡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抚松县。被告:王德洪,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德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德洪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173.73元及利息(本金302.36元自2009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302.36元自2010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302.36元自2011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402.72元自2012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402.72元自2013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453.33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503.94元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503.94元自2017年1月1日始至交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2014年、2016年声控灯费每年13.00元,共计39.00元;2、诉讼费由王德洪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德洪系抚松县松江河镇书香园B区X栋X单元XXX室的业主,苏田和系王德洪岳父,2004年,苏田和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2011年8月12日,物业公司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40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范围内,根据当地物价增长的实际情况,物业管理服务费可适当调整,向县行政主管部门、县物价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备案,并向业主公示。2013年3月30日,物业公司经物价局部门批准,从2013年7月1日起将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为每月0.50元/平方米,并在该小区张贴通知进行了公示。2015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委托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期限10年,业主每月按0.50元/平方米交纳管理服务费,并交纳声控灯费,王德洪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就是该房屋的业主,一直居住至今,王德洪除2015年度的物业费及声控灯费已缴纳,其他年度均未缴纳,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王德洪至今尚未交纳。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04年物业管理合同、2011年8月12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5年1月1日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物业公司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0.50元/平方米,逾期交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2、物价局收费许可证1份、关于调整物业费的备案报告2份、关于调整物业费通知1份,证明物业公司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由每月0.40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50元/平方米,并已进行了通知公示;3、2016年4月20日关于小区内需要维修的请示一份,证明小区内需要维修的住宅楼业主住宅楼发生漏水等问题,原告都已上报松江河林业局房产处。本院对物业公司上述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王德洪未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德洪与物业公司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的批准将物业服务管理费从每月0.40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50元/平方米,并进行了公示,并无不当,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德洪没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声控灯费的行为实属错误。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但按照惯例或交易习惯,不能超越当年年度,故物业公司要求王德洪自应交付物业费之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173.73元,声控灯费39.00元,共计3,212.73元及利息(本金302.36元自2009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302.36元自2010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302.36元自2011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402.72元自2012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402.72元自2013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453.33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503.94元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503.94元自2017年1月1日始至交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德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