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静力与黄彦青、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力,黄彦青,郭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636号原告:李静力,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黄彦青,女,生于1960年4月18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喜,男,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静力诉被告黄彦青、郭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彦青。被告黄彦青以创办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20万元。原告把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彦青后,被告给原告办理的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元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彦青称资金周转不开又往后延期,至今本金未偿还分文,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黄彦青辩称,借20万元本金属实,但是利息按月支付到2015年8月20日。并且,2016年8月24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被告用113件酒已将该笔债务抵清。被告郭喜辩称,1.对借款完全不知情,所以不应该追加郭喜为被告。因为原告陈述该款用于投资理财,所以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郭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既然原告把酒拉走了,就视为债务已抵清,所以该笔债务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彦青与被告郭喜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黄彦青以理财为由向原告李静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宛恒源【西】第76号出借人:李静力借款人:黄彦青担保人:恒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维护借、贷双方向担保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特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借款金额:(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元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利率:月息壹分五厘。(注:利息按月支付,时间为每月的借款时间)。担保人愿意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借款人的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全程监控,即借款人在还款到期日,不能及时还款或不足额还款的,我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垫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方应承担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一式三份,由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持一份。本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出借人签章:李静力借款人签章:黄彦青担保人签章:河南恒源投资担保公司西峡咨询部财务专用章2014年元月12日”。收到20万元现金后被告黄彦青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后被告黄彦青按照约定利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黄彦青意图用案外人��华林抵账抵给自己的酒抵偿欠原告李静力的债务(当时酒存放于王华林家仓库),然后经协商,原告李静力及其爱人陈阳向被告出具“今收到贵州XXX酒(500ml×陆瓶)壹佰壹拾叁件(每件壹仟柒百捌拾元)李静力陈阳2016.8.24”,王华林作为在场人在收据上面备注“共合计201140元”,原告把113件酒从王华林处拉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彦青以投资为由向原告李静力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李静力持借据向被告黄彦青主张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24日,被告黄彦青用113件酒合计201140元用以抵偿该笔债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将酒当场拉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清偿债务应当优先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黄彦青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虽然被告黄彦青辩称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但其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应当认定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20日。因在原告持有的以酒抵债的收据中未显示“本息全部抵清”的字样,故抵偿债务也应当先抵清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算至2016年8月24日为36360元,故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黄彦青仍欠原告李静力借款本金35220元(计算方法为:201140-36360-2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本金35220元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郭喜与被告黄彦青系夫妻关系,关于被告郭喜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彦青向原告李静力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喜未向法庭举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也无确切证据证实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被告郭喜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该借款负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彦青、郭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静力借款本金35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静力负担1771元,由被告黄彦青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