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奎达、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奎达,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牛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2执异48号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3号。负责人杨卫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户涛,该行法务。申请执行人吴奎达,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秋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俎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牛志平,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奎达与被执行人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牛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102执1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吴奎达委托代理人王秋莉、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户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称,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被采取了查封措施,对申请人财产造成了极大损害。经了解,申请人得知吴奎达诉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6)冀0102民初144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据(2017)冀0102执17号裁定书对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采取划拨措施。对此申请人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一、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号:95×××02)中的存款为保证金存款,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账户号:95×××02)并存入保证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情况。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开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号:95×××02)并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转账支票、进账单、开户通知单等证据均显示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转入该保证金账户的1000万元为保证金。同时,该根据该保证金账户自开立至今的流水显示,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上述保证金账户开立时,账户状态为质押支付,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允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取得了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保证金账户。因此,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办理的担保业务仍然存续。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对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需结清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办理的全部担保业务后,法院方可采取扣划等措施。综上,申请人认为法院执行裁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2017)冀0102执17号裁定;停止划扣的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解封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已被冻结账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牛志平对上述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2执1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50万元整。据此,从该公司账户扣划33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存款是否构成金钱质押,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案外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丽燕审判员 谷兰军审判员 李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肖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