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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兰萍、于兰涛和于明左与史艳秋、于东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兰萍,于兰涛,于明左,史艳秋,于东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涛。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左。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东宾。上诉人于兰萍、于兰涛和于明左因与被上诉人史艳秋、被上诉人于东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兰萍、于兰涛和于明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史艳秋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于东宾有权处分涉案房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告于东宾配偶孙红英与原告于兰萍、于兰涛、于明左在前述《购房合同》签订后的十余年间未对前述合同提出异议,被告史艳秋有理由相信被告于东宾有权处分案涉房产。”家人不知道两名被上诉人的私下勾当怎么提出异议?l、现有证据不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东宾配偶孙红英与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史艳秋起诉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十年的事实。2、现有证据支持认定被上诉人史艳秋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款,以远远低于购房价格、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3、根据以往“善意”的判断时点以买受人申请过户登记时为准的司法实践。现有证据支持认定被上诉人史艳秋为了防止房屋共有人孙红英知晓,占有使用房屋后隐匿十年不予过户的事实。其本人并非善意买受人,其购买的房屋也并非善意取得的事实应当得到认定。两名被上诉人不公平支付对价款的私下交易及史艳秋为了防止房屋共有人知悉房屋交易隐瞒十年之久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明显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房屋共有人孙红英的合法权益的故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等法律、司法解释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没能找到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反而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条款显然是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条款。2、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这一司法解释来适用本案,更是张冠李戴,上诉人不敢苟同。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中的当事人是狭义上的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于东宾与被上诉人史艳秋签订《购房合同》时《购房合同》中的当事人,而不是本案诉讼中广义上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引用这一司法解释条款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也是不合适的。3、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更是无稽之谈!以上三点说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三条法条一条司法解释,除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用于送达的法律规定外,均不能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善意取得与事实不符,两名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犯房屋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容否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不顾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枉法裁判应当得到纠正。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公正。史艳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签订到房屋交付并装修入住已经十余年,于东宾及其配偶未提出过异议,史艳秋有理由相信于东宾即使出卖的是共有房屋,其出售的意思表示也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的购房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买卖合同是由于东宾起草,是于东宾确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也明显符合市场价值,当时于东宾是委托史艳秋对外出售案涉房屋,多次表明房屋的价格实收21万整即可,之所以低于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29万元是因为案涉房屋没有办法办理产权,而且房屋已经发生折旧,所以于东宾才在委托书中多次表明只实收房款21万元,但办理房屋产权的一切费用都由买方承担,而史艳秋受让该房屋后个人花费了近15万元,才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成,截止到目前案涉房屋的所在楼盘多数也没有产权,更无法办理产权,因此史艳秋为该房屋花费的数额已明显超过了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确定的价值是公平合理的。3.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即于东宾应当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协助史艳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从几位上诉人包括起诉状和上诉状落款的签字来看明显是同一人字迹,是否存在伪造其他几名子女的真实意愿的行为,请法院予以裁断。于东宾二审未予答辩。于兰萍、于兰涛、于明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史艳秋与被告于东宾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大连开发区青松北里x栋-x-x-x号房屋购房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东宾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致新房地产)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具体日期不详),约定:被告于东宾向致新房地产购买大连开发区青松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房屋(即案涉大连开发区青松北里x栋-x-x-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94,216元。1994年初,被告于东宾分两次向致新房地产交纳全部房款,致新房地产就前述款项出具了发票。2000年5月21日及2000年8月23日,被告于东宾先后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史艳秋代为出售前述案涉房屋。2005年12月6日,被告于东宾草拟了其与被告史艳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委托被告史艳秋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手续。案涉房产于2005年12月21日取得产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于东宾。被告于东宾与被告史艳秋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史艳秋向被告于东宾购买大连开发区青松北里x栋-x-x-x号房屋;房款为21万元;被告史艳秋收到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史艳秋负责此房所欠纳的水费、电费、采暖费及办理产权过程中的各项税费;被告于东宾出具办理此房过程中的合同发票和销售房屋时的相关证件。同日,被告于东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史艳秋购房款21万元。合同签订后,前述房屋及相关房屋权利凭证已交付被告史艳秋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史艳秋于2016年5月25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东宾履行前述《购房合同》义务,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被告史艳秋名下,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查,被告于东宾与其配偶孙红英于1991年7月9日登记结婚,孙红英于2013年7月16日病故。被告于东宾系原告于兰萍、于兰涛、于明左的父亲。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于东宾曾两次委托被告史艳秋出售案涉房屋,具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图。被告于东宾草拟了二被告间的购房合同并结合当时实际情况拟定了房屋买卖价格。案涉房屋系被告于东宾与其配偶孙红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于东宾,被告史艳秋于购房合同签订的同日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东宾将案涉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等权属材料交付被告史艳秋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于东宾配偶孙红英与原告于兰萍、于兰涛、于明左在前述《购房合同》签订后的十余年间未对前述合同提出异议,被告史艳秋有理由相信被告于东宾有权处分案涉房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原告对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而致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三原告以出卖人于东宾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购房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东宾与被告史艳秋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为可售性商品房,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于兰萍、于兰涛、于明左诉请要求确认案涉《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东宾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有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兰萍、于兰涛、于明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兰萍、于兰涛、于明左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史艳秋与于东宾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史艳秋与于东宾恶意串通损害了于东宾原配偶孙红英的合法利益及签订《购房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关于史艳秋与于东宾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于东宾原配偶孙红英的合法利益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无据证明史艳秋与于东宾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协商要向孙红英隐瞒案涉房屋买卖的事情,也无据证明史艳秋与于东宾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一直隐瞒孙红英案涉房屋买卖的情况。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提举了名为于东宾书写的含有于东宾自认其告知妻子和儿女案涉房屋出租内容的《说明》,因于东宾与上诉人有重大利益关系,尤其是该《说明》是在史艳秋因于东宾不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而提起诉讼之后书写的,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便《说明》所述属实,也只代表于东宾的行为,不代表史艳秋有隐瞒的行为,更不代表史艳秋与于东宾恶意串通。居住十年在孙红英去世后,史艳秋才起诉要求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必然得出史艳秋与于东宾恶意串通刻意隐瞒孙红英的结论。其次,从2000年始,于东宾就一直委托史艳秋出售房屋,在5年的时间里史艳秋未提异议,史艳秋有理由相信于东宾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再次,2000年于东宾委托史艳秋出售案涉房屋时,还没有决定房屋卖给史艳秋,于东宾就同意房屋售价21万元,不能认定后期史艳秋与于东宾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房屋售价是21万就是恶意串通。最后,约定房屋售价21万的原因是双方约定办理产权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历年欠付的房屋取暖费、电费、水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史艳秋负担,21万并非房屋实质售价。而且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当时市价缺乏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案涉房屋价格偏低、显失公平。因此,不能认定史艳秋与于东宾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合同》损害于东宾原配偶孙红英的合法利益。关于签订《购房合同》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指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史艳秋与于东宾在签订《购房合同》的非法目的是什么,因此,不能认定史艳秋与于东宾签订《购房合同》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另外,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而非物权确认问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正确,上诉人对该条规定的“当事人”的理解有些偏颇。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兰萍、于兰涛、于明左预交),由于兰萍、于兰涛、于明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