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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本市矿区。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书记员吕筱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明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张明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保晋路实验小学口路段时,被阳泉市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当日21时46分许交警将其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张明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6.8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5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张明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保晋路实验小学口路段时,被阳泉市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当日21时46分许民警将其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张明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6.88mg/100ml。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3、驾驶人、机动车网上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明取得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情况。4、当事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5日21时19分许交警对被告人张明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5日21时46分交警带被告人张明到阳煤集团总医院提取血液。7、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明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6.88mg/100ml。8、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明无前科劣迹。9、被告人张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7年4月5日19时许,我和三个朋友在滨河饭店喝酒吃饭。晚上21时许,我驾驶轿车回家,行至开发区保晋路实验小学口路段时,被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醉酒驾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刘军辉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