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波、袁道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波,袁道银,刘金琴,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波,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男,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道银,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德,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琴,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德,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胡波与被上诉人刘金琴、袁道银、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袁道银、刘金琴要求胡波对盛隆公司借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袁道银、刘金琴负担。事实和理由:胡波系盛隆公司股东,2016年10月17日公司股东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对胡波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缴足的货币出资2453.4万元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已出资到位,并到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工商查询信息尚未及时修改。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所以胡波按新公司法规定通过公司章程修���,将货币百分之三十出资部分尚待缴的2453.4万元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胡波未实缴出资,从而判决胡波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袁道银、刘金琴辩称,胡波在一审后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侵害了袁道银、刘金琴的利益,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盛隆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为公司所借,应当由盛隆公司偿还,胡波已尽到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袁道银、刘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盛隆公司向袁道银、刘金琴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58,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5日,最终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3、胡波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盛隆公司、胡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道银、刘金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因盛隆公司需要工程保证金,向袁道银、刘金琴借款3,000,000元,作为1个月的短期借款,但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因盛隆公司未归还上述款项,袁道银、刘金琴(甲方)与盛隆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25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为每月3%,并约定如乙方逾期不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并按(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之和)每日1%计收违约金。同日,盛隆公司向袁道银、刘金琴出具了内容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刘金琴利息720,000元整,此利息为袁道银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此利息不再计息”的欠条。一审法院还查明,胡波系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根据盛隆公司于2014年12月制定的《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盛隆公司公司股东共2名,认缴注册资本总出资额12,818万元,其中设备出资2,753.3万元,材料出资572.7万元,现金出资3845.4万元(实缴货币1,392万元,待缴货币2453.4万元,待缴货币于2015年10月31日前缴足),无形资产出资5,646.6万元。胡波出资12689.82万元,占99%,其中设备:2,724.72万元,材料502.1万元,现金3,816.4万元,无形资产5,646.6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胡波的出资情况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盛隆公司、胡波提交了《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简称:《章程修正案》)、《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通知书》,拟证明胡波已经补齐出资额。袁道银、刘金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备案通知书》中载明的“章程修正案”并不能代表是盛隆公司提供的《章程修正案》,且根据《公司章程》,胡波认缴而未实缴的是货币2453.40万元,而《章程修正案》中载明的出资方式是知识产权2453.40万元,根据2016年10月24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盛隆公司变更信息显示,盛隆公司的实收资本仍然为10364.60万元,故胡波仍应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盛隆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盛隆公司、胡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波已经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一审法院认为:盛隆公司向袁道银、刘金琴借款,袁道银、刘金琴同意出借,并向其交付3,000,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隆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袁道银、刘金琴承担返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袁道银、刘金琴及盛隆公司均同意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胡波作为盛隆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故胡波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盛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盛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道银、刘金琴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胡波在未出资的24,534,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盛隆公司在判决第一项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2元(袁道银、刘金琴已预交),由盛隆公司负担(盛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袁道银、刘金琴,胡波在未出资的24,534,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胡波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备案登记审核表、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被上诉人袁道银、刘金琴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胡波与盛隆公司债权人袁道银、刘金琴之间的出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在胡波已提供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袁道银、刘金琴对胡波以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出资仍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经法定程序认定胡波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宜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处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胡波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胡波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的情况下,胡波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道银、刘金琴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胡波在未出资的24,534,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袁道银、刘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2元,由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2元,由袁道银、刘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