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济源市万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双峰养殖有限公司、王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万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济源市双峰养殖有限公司,王小云,葛又绿,葛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874号原告:济源市万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东夫大街信访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双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南樊村西南。法定代表人:王小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小云,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葛又绿(葛有禄),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葛鑫,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济源市万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昊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双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王小云、葛又绿、葛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葛又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公司、王小云、葛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葛又绿以被告双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8月30日,葛又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双峰公司的印章,印证原告所供产品合格,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款,后仍未履行。被告葛又绿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欠款是葛又绿个人欠款,当时双峰公司尚未成立,双峰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双峰公司、王小云、葛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供货合同、欠条、葛又绿和王小云的结婚申请书,葛又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双峰公司、王小云、葛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葛又绿以双峰公司名义与原告(由卢金贵代表)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向原告购买一套燃煤热水锅炉,总价款62000元,付款方式:预付5000元,提货前支付45000元,货到现场支付剩余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10月25日,双峰公司注册成立。该锅炉产品由双峰公司使用。2015年8月30日,葛又绿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卢金贵锅炉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力争壹个月内付清,若不到位再延长1个月)市双峰养殖有限公司(加盖双峰公司印章)葛又绿2015.8.30”。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葛又绿以设立中的双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峰公司成立后,货物用于双峰公司,合同权利实际由双峰公司享有,2015年8月30日,葛又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以双峰公司名义出具,且加盖双峰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双峰公司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予以确认,合同主体更新为双峰公司,双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双峰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双峰公司的行为系担保为由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双峰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峰公司确认上述合同债务,成为合同主体后,原告同时要求葛又绿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葛又绿认为应由自己而非双峰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对债务承担的法律认识,不是在明知自己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自愿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作为葛又绿自愿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告称双峰公司为家庭经营,账目不清,要求双峰公司股东王小云、葛鑫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双峰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万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源市万昊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济源市双峰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审 判 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