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仕学与被上诉人陈继刚、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学,陈继刚,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学,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刚,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黔灵西路180号美盈广场三楼。上诉人刘仕学因与被上诉人陈继刚、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仕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刘仕生、刘仕恒、刘仕开及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继刚工资4420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刘仕生、刘仕恒、刘仕开合伙承建安置户56个门面,欠被上诉人150200元,该款应当由四人共同承担;二、钱小英2014年3月20日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30000元,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故上诉人与刘仕生、刘仕恒、刘仕开应当共同支付被上诉人77200-30000=44200元。被上诉人陈继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钱小英支付的30000元,是在欠条出具之前(2014年1月25日前)发生的事情;其次,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具有债务性质,答辩人起诉上诉人具有选择权,答辩人可以起诉任何一个债务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仕学与案外人刘仕开、刘仕恒、刘仕生四人合伙承包了马蹄镇安置房修建(包括4栋房屋、56个门面),刘仕开找陈继刚在该工地上做工,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对陈继刚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继刚在马蹄修安置房支模工人工资款:壹拾伍万零弍佰元(¥150200-元)。2014年1月25日。”刘仕开、刘仕生、刘仕恒、刘仕学四人在欠款人处签字。结算之后,陈继刚在刘仕学处领取了五次工资共计78000元:2014年3月18日领取了2000元、2015年1月15日领取了2000元、2015年2月18日领取了20000元、2015年7月23日领取了50000元、2016年2月4日领取了4000元。经法院释明后,陈继刚表示不追加刘仕生、刘仕开、刘仕恒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刘仕恒支付陈继刚的30000元是否包含在刘仕学提交的5张收条内。2、责任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刘仕学认为,陈继刚诉称中认可已支付的56000元包括刘仕学支付的26000元(认可包含在5张收条内)和刘仕恒支付的30000元(认为不包含在5张收条内),并认为这30000元是在案外人钱小英(音)处收的30000元当时就转付给陈继刚的,没有打收条。陈继刚认为,其诉称中认可的刘仕学已支付了56000元包含在5张收条内,这56000元包括:刘仕学支付的26000元和刘仕恒支付的30000元,刘仕恒支付的30000元包含在50000元那张收条里(刘仕恒分两次支付了30000元和20000元没有打收条,2015年7月23日补打的50000元收条)。刘仕学所称在钱小英处领取的30000元是在2014年1月25日结算之前,这30000元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因刘仕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钱小英处支付的30000元的具体时间,这30000元是否已经扣除无法核实,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陈继刚所称更符合常理,应予采信。因双方结算之后,刘仕学分五次支付了陈继刚78000元,刘仕学还欠陈继刚72200元(150200元-78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刘仕学表示工程是刘仕开、刘仕生、刘仕恒、刘仕学四人合伙在私人处承包的,应由四人共同支付原告的工资,四人不是广颢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陈继刚表示不追加刘仕生、刘仕开、刘仕恒为被告,在欠条中未注明四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四人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陈继刚请求刘仕学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广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陈继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广颢公司与刘仕学的关系,刘仕学也不认可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是刘仕开找来做工的,其提供劳务的整个活动与广颢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工资不应由广颢公司支付。陈继刚请求广颢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由刘仕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继刚工资72200元。二、驳回陈继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钱小英支付陈继刚的30000元是否应当在一审计算的72200元中予以扣减。二、本案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首先,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核算,认定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陈继刚工人工资共计150200元,事后,陈继刚分五次共计获得工人工资共计78000元,刘仕学尚欠陈继刚72200元(150200元-78000元)。关于该72200元是否应当扣除钱小英支付的3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扣减,但被上诉人陈继刚予以否认。该30000元是否已经扣减的举证责任应当归结于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认为还应当在72200元中扣减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该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2014年1月25日的《欠条》看,欠款人为刘仕生、刘仕恒、刘仕开、刘仕学,该四人为共同债务人,在欠条中未注明四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四人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陈继刚请求刘仕学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仕学向被上诉人陈继刚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三名连带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份额,其权利也并未受到损害。综上所述,刘仕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刘仕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