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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剑敏与庄丽、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敏,庄丽,沈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922号原告:陈剑敏,女,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鹏,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丽,女,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龙,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女1989年2月27日生,江阴市。系沈志龙妻子。原告陈剑敏与被告庄丽、被告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林鹏,被告庄丽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仁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陈剑敏1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陈剑敏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陈剑敏借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庄丽向原告陈剑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2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并承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庄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剑敏12万元借款,但庄丽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沈志龙与庄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庄丽与沈志龙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庄丽、沈志龙辩称,1、庄丽借款12万元是事实。2、2016年5月24日庄丽已经归还了11.2万元的借款,10万元是支付给陈剑敏的,1.2万元是利息,是支付给刘晓东的,陈剑敏是刘晓东的老板。3、2016年5月24日的借条、收条都不是庄丽写的,庄丽当时只签了汽车抵押合同。4、庄丽抵押给陈剑敏的汽车,要求陈剑敏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庄丽向陈剑敏借款10万元,庄丽用钱文霞的汽车作质押。同日陈剑敏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庄丽支付了10万元。2016年5月24日,庄丽又向陈剑敏借款12万元,承诺于一星期后归还,并将其父亲庄勤龙的苏B×××××马自达汽车出质给陈剑敏作为借款的担保。陈剑敏即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庄丽12万元。庄丽收到该款后,于同日分两次汇款给陈剑敏共计10万元。陈剑敏收到该款后,即返还了钱文霞的汽车。因庄丽未能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庄丽与被告沈志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庄丽是否归还借款1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庄丽于2016年5月24日向陈剑敏借款12万元的当天,给付陈剑敏10万元,目的是为了归还2016年5月16日的债务10万元,并取回钱文霞的汽车,属借新还旧。庄丽称向刘晓东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而陈剑敏是刘晓东的老板,陈剑敏予以了否认,因庄丽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庄丽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12万元尚未清偿,庄丽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陈剑敏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庄丽与沈志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沈志龙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丽、被告沈志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剑敏借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庄丽、被告沈志龙负担。此款原告陈剑敏已预交,庄丽、沈志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陈剑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