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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从服刑监狱解回都江堰市看守所羁押。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强来到本市聚源镇“聚乐园”舞厅门前,采取敲开开关并直接连通导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舞厅门口前一辆黑色“倍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同日晚上,被告人李强将盗窃所得的电瓶车返还给被害人董某。经鉴定,涉案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强从服刑监狱解回,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强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本次犯罪系漏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李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雅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