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清华与肖名波、陈伏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华,肖名波,陈伏勤,李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65号原告:郭清华,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名波,男,1978年9月15日���,汉族,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忠,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龙英,女,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系肖名波妻子,被告:陈伏勤,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李园,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郭清华与被告肖名波、陈伏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肖名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裁定撤消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重审后,依被告肖名波的申请追加李园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达,被告肖名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忠、肖龙英,被告陈伏勤、李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815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郭清华与陈伏勤为肖名波经营的泰和县宏通佳安物流装运沙发,在装运沙发的过程中,肖名波请陈伏勤帮助装运油桶,因沙发尚未装完,陈伏勤介绍原告郭清华装运。郭清华在搬运油桶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至地面,当时仅有不适而未在意,继续把油桶装完运至文田。至下午16时许,原告因不省人事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因与被告肖名波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2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33183元、护理费18435元、交通费500元、精��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6.4元,合计赔偿198150.8元。被告肖名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肖名波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肖名波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伏勤辩称:被告陈伏勤也是帮人做事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园辩称:被告李园对本案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和其他被告,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李园没有关系。原告郭清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身份信息;2、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郭清华受雇于被告肖名波,在卸车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3、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医疗费补助审核单,证明原告摔伤后花费医疗费用82205.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5、“协议书”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购房居住于泰和县城胡家巷并在县城务工,儿子郭骏森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肖名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被调查人陈伏勤是本案当事人,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使用,不能作为证据,对第3组证据认为以法庭核实为准,但与被告肖名波没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与被告肖名波没有关联性。被告陈伏勤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与被告陈伏勤没有关系。被告李园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李园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李园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原告郭清华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是否与各被告存在关联性应根据案件认定的性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名波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肖名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2、金顺货运凭证和宏通佳安物流的货运单据、宏通物流货运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运输的货物货主是被告李园;3、证人肖某到庭作证,肖某证实:2016年1月3日,证人受肖名波委托到油桶的老板那某,当时是跟随送货人郭清华后面去的,地点在文田福利院对面的一个店里,总共送了3个油桶和一些小件东西,油桶老板当时没有零钱,给了1100元给证人,证人退还了30元给油桶老板,当场给了郭清华40元,剩余1030元回来后就交给了老板娘。原告对被告肖名波提交证据和证人证言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时间标注为2015年1月2日和1月3日,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词认为当时老板确实派了一个人跟着原告去,但不记得是不是证人,也不记得40元运费是谁给的。被告陈伏勤认为当时现场帮助搬货时只看见了有3个油桶。被告李园认为这些货不是被告李园的,被告李园没有运过这种货。对于货运单据上时间是2015年1月2日和1月3日,被告肖名波认为可能是笔误,将2016年写成了2015年。本院审查认为,从单据上的内容来看,原告和被告陈伏勤均认可当天是先帮货主曾子飞搬运沙发后搬油桶,该单据上确有曾子飞的沙发到货,单据上虽然只有“李固”的名字而没有李园的名字,但单据后面“李固”的联系方式与被告李园的电话号码一致,且从原告和证人肖某的陈述来看,送货的地点与被告李园的仓库地点一致,因此可认定货运单据上“李固”的货实际为被告李园的货物。根据原告认可送货时肖名波派了一个人跟随收��的事实及原告送货到达的地点来看,证人肖某的证词具有可信性,被告李园认为其没有运过这种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陈伏勤和李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和被告肖名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郭清华系泰和县冠朝镇大冈村六组村民,2007年10月,原告在泰和县澄江镇城东胡家巷购买了一套住宅,此后居住于县城该住宅内,并在县城开正三轮摩托车从事货运工作,其有一子郭骏森(2002年8月3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随原告在泰和县城生活。被告肖名波在县城开办宏通佳安物流(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左右转让他人并注销了营业执照。2016年1月3日,原告郭清华和被告陈伏勤受创美家居老板曾子飞委托,开自有的三轮摩托车到被告肖名波开设的宏��佳安物流装运沙发。在郭清华和陈伏勤装运沙发过程中,被告肖名波通知被告李园提货,李园要求肖名波找人送货到文田仓库,运费40元。肖名波遂告知在场的陈伏勤去送这趟货,因创美家居的货还有一趟没有送完,陈伏勤遂问原告郭清华是否愿意去送,郭清华答应后,陈伏勤告知运费是40元,送完货后找肖名波要。于是陈伏勤协助从物流公司的卡车上搬下油桶,原告郭清华站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上接货,因油桶太重,原告将油桶接上车后,车身晃动,原告站立不稳,从自己的车上摔下。原告从车上摔下后只是感觉稍有不适,就坐在旁边休息一会,之后继续开车将货物送至文田。被告肖名波也派员工肖某跟随原告到文田李园的仓库处,收取了货物运费1070元,其中40元当场给付了原告郭清华。送完货后,原告自己回家吃中饭,中饭后突然不省人事,被家人送往泰和县��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自2016年1月3日至3月22日,原告先后三次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核减医疗补助后还花费了包括专家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等共计82205.8元。原告受伤后曾要求被告肖名波赔偿,肖名波以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势达到伤残十级,无需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郭清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82205.4元(按票据核减补助以后的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营养费3600元;4、伤残赔偿金53000元;5、误工费33183元;6、护理费1843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346.4元,合计198149.8元。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虽然都是提供劳务获得报酬,但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靠提供劳务获得报酬,且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要按雇主的要求、纪律和管理制度进行,劳动者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大。而承揽关系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目的,靠完成任务获得报酬,且承揽人自备工具,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随意性和自主性较强,与接受任务一方基本上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原告郭清华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把属于被告李园的货物从物流公司运到文田李园的仓库处,从而获得40元的运费,原告郭清华并不需要接受被告李园或者肖名波的指挥、管理,用什么工具运输、如何运输也不需要被告李园或肖名波控制,双方之间追求的只是把货物从物流公司运到仓库的劳动成果,原告与被告李园之间形成的是完成货物运输的承揽关系,完成运输任务即获得报酬。原告受伤虽然是在搬运货物上车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也自认一般轻便货物包括上车,重型货物不会包搬运,如果搬运就要另外加钱,本案中原告接受承运任务后,并未提出不包括货物上车,也未提出要另外加钱,且其之前在搬运沙发的业务中,也是自己包上车,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动搬运货物上车,应视为是其工作的任务之一。被告肖名波并不是原告所运输货物的货主,其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运输,实际是受货主李园委托介绍承运人,其选任原告作为承运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肖名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伏勤在本案中只是将承运该货物的生意介绍给原告郭清华去做,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被告李园认为其没有运输过该批货物,与被告肖名波提供的证据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承运的该批货物应当认定货主为被告李园。被告李园委托物流公司肖名波介绍原告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李园系实际货主,原告又是在搬运李园的货物中受伤,李园作为该批货物运输的受益人,根据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适当补偿,但补偿比例较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园承担10%的补偿责任,补偿原告19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郭清华经济损失19815元;二、驳回原告郭清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3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6963元,由原告郭清华负担6267元,被告李园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刘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