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李波、赵明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李波,赵明革,牛青梅,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20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被告赵明革。被告牛青梅。被告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为与被告李波、赵明革、牛青梅、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息14624.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7624.51元;3、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决被告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鲁B×××××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波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购买车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牛青梅、赵明革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11月15日共计拖欠原告14624.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身份不明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元,予以退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