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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进与赵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赵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93号原告:李进,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吉祥,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李进与被告赵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吉祥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吉祥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24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赵吉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赵吉祥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合计借款24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进当庭出示了由赵吉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能认定赵吉祥向李进借款24万元未还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李进要求被告赵吉祥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借款本金2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明星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