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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龙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龙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龙龙,男,生于1994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龙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龙龙在襄城县迎宾路与紫云大道交叉路口东银河网吧上网期间,将同在此处上网的孙某的苹果手机(价值3546元)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谢龙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龙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购机凭证、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谢龙龙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谢龙龙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