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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黄艺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黄艺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7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环市东路**号。负责人:郑金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娇娜、伍卫熊,均是该行的职员。被告:黄艺祥,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储蓄银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黄艺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卫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艺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台山支行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黄艺祥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给被告信用卡(卡号:62×××60,户名:黄艺祥)。但开户后被告透支,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透支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741.71元、滞纳金费用1009.04元、透支利息165.52元,合计人民币3916.2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741.71元、滞纳金1009.04元、透支利息165.52元,合计人民币3916.2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艺祥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黄艺祥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给被告黄艺祥信用卡(卡号:62×××60,户名:黄艺祥)。但开户后被告透支,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741.71元、滞纳金1009.04元(滞纳金是根据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利息165.52元(利息按照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计算由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合计人民币3916.2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交易流水》打印件一份、《催收记录台账》打印件一份、《账务信息》打印件一份,《催收信息》打印件两份等证据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在充分了解知晓及清楚原告的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后,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给被告信用卡并提供消费信贷的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相应透支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741.71元、滞纳金1009.04元(滞纳金是根据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利息165.52元(利息按照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计算由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合计人民币3916.2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艺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41.71元、滞纳金1009.04元、透支利息165.52元,合计人民币3916.2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日,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如被告黄艺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保全费59.16元由被告黄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