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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袁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516号原告:袁某,男,生于1949年10月22日,汉族,原海红轴承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西琳,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8日。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勉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西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驾驶其无号牌四轮低速车沿勉县周家山镇留旗营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旗营村村委会门口路段,左转弯驶出路外掉头倒车时,其车尾部将在此路段通村公路由北向南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昏迷,待原告苏醒后,已被人搀扶在路边坐下。之后原告家人将原告搀扶回家休息。当晚感到头疼加重,行走不稳。次日中午,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2016年12月8日原告家人向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经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勉公交认(2016)第YB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被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938.79元〔其中:医疗费19188.79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018元、伤残赔偿金36972元、鉴定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日我倒车的时候,车都已经掉头了,原告骑的自行车摔倒了,我发现后把他扶起来,并给他找了个凳子坐下休息,他说与我无关,让我先走。故我不同意赔偿,我现在也没钱。经审���查明:2016年12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四轮低速车沿勉县周家山镇留旗营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旗营村村委会门口路段,左转弯驶出路外宽敞处掉头倒车时,逢原告袁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李某驾驶的低速车尾部将袁某及自行车碰撞,致袁某摔倒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袁某受伤后次日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2、右枕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3、Ⅱ型糖尿病;4、高血压Ⅲ级(极高危);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住院治疗23日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8549.59元,门诊费639.2元。2016年12月21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勉公交认[2016]第YB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2017年3月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之委托,对原告作出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200号鉴定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袁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无号牌四轮低速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勉公交认[2016]第YB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200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系本案损害中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四轮低速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全部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及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支持、如何确定?原告受伤,有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认[2016]第YB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故认定书详细记录了事发经过、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行使职权出具的,内容真实、客观,且交警部门出具事故鉴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事故认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应推定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责任主任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另根据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15时49分入院时,勉县医院病历记载,“车祸致头痛、头昏并行走不稳1天余”,可以推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在勉县医院的救治具有连续性,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200号鉴定书与本案相关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病案中出院情况记载:“感头痛减轻,偶头昏,无语言障碍。四肢活动自如”,出院医嘱记载:“严格糖尿病饮食,控制血压”,证实原告出院后不需要进一步的护理,故其鉴定意见中对于护理期的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护理期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系原海红轴承厂退休职工,已按相关规定领取退休金,故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期的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勉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仍“感头痛减轻,偶头昏。”,一定程度需要加强营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营养期的评定意见本院采纳。原告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56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该部分评定项目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诉请,应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袁某住院期间被诊断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虽然属自身疾病,但原告受伤必然导致上述疾病的加重,具有关联性,且治疗疾病的用药与受伤用药无法分离,故其就医疗费用的主张,提交的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19188.79元(住院医疗费18549.59元+门诊费639.2元)。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有人护理,但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按120元每天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9张为西安至汉中、勉县区间往返票据,其陈述系女儿探望产生,该部分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为勉县城区出租车票据3张15元,勉县往返汉中的票据4张40元,其陈述是因去汉中作伤残鉴定支出,该部分交通费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以认定,但应扣除其误工期、护理期评定项目的费用。原告系原海红轴承厂退休职工,且其提交的户籍簿记载,其家庭住址为汉中市汉台区西一环路,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某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188.79元(住院医疗费18549.59元+门诊费639.2元);2、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36972元(28440元/年×13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080元[1560元-(720元÷3×2)];8、交通费55元以上损失合计:62485.7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袁某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485.79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35元,被告李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 判 员 傅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文英强书 记 员 马萌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