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通山县国土资源局、谭子斓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国土资源局,谭子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称通山国土局)。法定代表人谢正确,通山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北平,通山国土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子斓,女,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通山县人,住湖北通山。上诉人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山县国土局上诉称,1.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真正的主体应是通山县人民政府;2.本案程序欠妥,遗漏了利害关系人;3.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合法有据,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具体表现;4.涉案地块权属存在争议,依法不予登记正确。请求二审全面查清案情,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谭子斓答辩称,通山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其与乐振家、徐德茂、戴绍平三人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认为土地权属有争议,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本案应对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22号行政判决;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昌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