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茆兵犯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茆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904号被执行人茆兵,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茆兵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苏0826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出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一、被告人茆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茆兵未退违法所得5964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18日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委托被执行人茆兵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茆兵的银行帐户实施冻结。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未能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及委托被执行人茆兵当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中追缴罚金的判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嵇海峰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