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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梁书敏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55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书敏,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书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松。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书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2015年8月24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先后担任后勤服务生、营销专员,负责雅苑四期的服务接待、营销工作,双方签有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上诉人月薪为2500元,未提及销售佣金的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只是在合同的第五页的第四点的劳动报酬工资标准中记载“基本工资1895元/月,福利费用500元/月,绩效工资105元/月,具体薪酬结构及绩效工资标准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于2016年6月21日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不再就有关薪酬、福利项目或其他相关权利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辞职,于2016年6月21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不再就有关薪酬、福利项目或其他有关权利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7月6日、7月11日,结清了上诉人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售后服务人员近年均未领取过销售佣金。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销售佣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经被上诉人的董事长助理、董事长签批的佣金分配表,其中被上诉人董事长赵祖荣的签批的意见是“请财务及售后核实金额后交何佳强总定夺”,并未签署同意二字。上诉人同时提交了《雅苑四期佣金分配方案》,但该方案的签批日期均为2011年7月,不是雅苑四期二、三组团的销售时间。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售后服务人员近年均未领取过销售佣金。上诉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6008.56元(2619.05元+2468.18元+3095.24元+2826.09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发放佣金,上诉人在职期间担任后勤服务生、营销专员,月薪2500元也未远低于同行业收入水平;其次,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未向其员工发放过销售佣金,被上诉人在2012年向其相关员工发放过销售佣金,只是针对雅苑四期一组团的销售进行了发放,且发放时间均在2013年之前;最后,从上诉人提交的佣金分配表来看,被上诉人的董事长对此笔款项的发放并不具有最终决定权,只是将审批权交给了何某。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粤高发[2012]284号)第24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的此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盖章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上关于“不再就有关薪酬、福利项目或其他相关权利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是格式条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600.86元(26008.56元÷10个月×1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书敏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86元;二、驳回梁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梁书敏负担8元,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元。判后,上诉人梁书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职期间主要负责被上诉人之项目雅苑四期(推广名逸涛塞纳河畔)的营销事宜,被上诉人从未按时发放工资、佣金,因此上诉人被迫提出辞职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续签劳动合同,在完成工作交接和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并未按时结清拖欠工资、佣金,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被上诉人公司管理层原签批的执行方案(详见附件《雅苑四期营销中心佣金方案》),被上诉人应按每月1日至31日对营销中心计提佣金并在次月发放,但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未支付佣金。上诉人在被迫提出辞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实际销售(回款)金额、人员岗位内容进行计算,上诉人应得的佣金计算方式和金额已经过被上诉人公司现任董事长赵祖荣(兼任博澳鸿基集团常务副总裁)、董事长助理胡国坚(兼任博澳鸿基集团助理总裁)签批(详见附件《雅苑四期营销中心销售佣金》总表、表一、表二),董事长是公司法人和重大事项的主要决策人,董事长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董事长签名文件等同公司盖章,但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该佣金仍未发放。并且在上诉人的加班时间中,公司硬性规定只能调休,并未依法按照工资的2倍或3倍计算加班费。亦也未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合同期限内佣金合计57287.58元;二、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合同期内拖欠工资佣金的经济补偿金20571.89元;三、被上诉人现金向上诉人支付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的经济补偿金7273.96元;四、被上诉人现金向上诉人支付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额之50%即13922.93元作为额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对销售收入应该有奖励,但最终在于出资人决定,公司到现在为止没有决定是否发放佣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在基本工资外加上佣金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佣金57287.58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确认销售收入有奖励,而被上诉人董事长赵祖荣也签批了意见,说明被上诉人拟对于佣金表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是有奖励销售佣金的。被上诉人称最后需要出资人定夺,但对此除了佣金分配表董事长的意见外,没有提交有关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至今已接近一年时间,仍未决定是否发放,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佣金57287.58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佣金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分析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主张佣金部分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意见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并做相应的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梁书敏一次性支付佣金5728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梁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