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苗新雨与承德县甲山镇山嘴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新雨,承德县甲山镇山嘴村九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284号原告:苗新雨。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苗新雨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承德县三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山嘴村九组。负责人:于国军,组长。原告苗新雨与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山嘴村九组(以下简称山嘴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新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嘴村九组的负责人于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新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西地占地补偿款按照现有人口数每人应分部分33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山嘴村九组西地土地被征占,按照现有人口部分原告应分得补偿款3320.00元。但是原告应分补偿款,被告拒不给付。经原告多次找镇、村解决,双方都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嘴村九组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苗新雨之母张XX于1980年出生后即落户到被告山嘴村九组,在此居住生活至今,且有相应的承包地,系被告山嘴村九组村民。张XX婚后于2002年生一男孩即本案原告苗新雨,其出生后户口入在被告山嘴村九组,且在此居住生活至今。2007年,被告山嘴村九组西地土地被征占,经开会研究制定了征地款(现有人口部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决定:“截止2007年4月11日,九组共有现有人口按154人计算,每人应分3320.00元。”被告山嘴村九组根据该分配方案,未给付原告苗新雨土地补偿款33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嘴村九组征地款(现有人口部分)分配方案;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3、2008年11月12日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甲山镇山嘴村部分群众反映土地分配款问题的复查意见;4、甲山镇山嘴村出嫁女现有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5、原告苗新雨的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苗新雨系张XX的亲生女儿,出生在被告山嘴村九组,户口相应的也落在本组,一直未迁出过。故原告苗新雨具有被告山嘴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分得土地补偿款3320.00元的权利。本院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山嘴村九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苗新雨西地占地补偿款33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承德县甲山镇山嘴村九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秀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