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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国文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文,边新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1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国文,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边新玲,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超,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边新玲与吴国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国文对本院要求其支付7400元执行费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国文称,请求纠正贵院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手机发送给我的执行“关于边新玲依据(2016)京0106民初13076号民事判决书”的短信中,执行费7400元由我缴纳的决定。事实和理由为:第一,贵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30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定金50万元。2016年11月23日,边新玲通过微信向我提出退还定金,并发来了银行账户和户名。由于该案涉及第三人,当时我不知道该判决是否已经生效,因此我向边新玲提出就是否生效的问题给出纸质证明,并把定金将要退入的账户的详细情况也以纸质形式交给我。2016年11月28日,边新玲通过微信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发送给我,并要求退还定金、支付受理费。我再次明确要求边新玲把纸质证明和纸质账户详细信息寄给我,边新玲明确表示纸质证明不能寄给我。后我作出变通,仅要求其将生效证明复印一份,在复印件上写上边新玲的名字和银行账户信息后寄给我。2016年12月7日,我再次发微信催促边新玲尽快寄出文件,但边新玲没有再联系我。直到2016年12月14日法院寄来《执行通知书》,我才得以履行法律义务。第二,我之所以要求边新玲给我纸质银行账户信息和纸质证明,是出于对我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由于本案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纸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在签订网签合同时,边新玲和第三方瞒着我把纸质合同的房屋价款��改,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我坚持对方出具纸质信息。二是由于网络诈骗盛行,公安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断通过各种渠道发出警示,不能仅凭微信、微博、短信、电话就给人打款。第三,在我收到的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中,也以醒目黑体字注明缴款的案款账户。我要求边新玲提供纸质银行账户信息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第四,我自始至终积极依法履行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没有阻碍、拖延履行的主观故意和实际行动。我在签收了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仅仅3个小时后就将款项转入法院账户。第五,边新玲申请执行,是滥用法律资源,恶意增加我的负担。综上,我未能及时履行法律义务,责任不在我,而在边新玲。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强制执行费用,请求纠正贵院作出的“执行费7400元由我缴纳”的决定。边新玲称,不同意��方的异议请求。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是由法院开具、当事人领取的,边新玲没有义务向吴国文提供。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上诉期,吴国文应当知晓判决是否生效,也可以找审判法官开具生效证明,并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我向其催款后,吴国文要求我提供生效证明,我已经将生效证明的电子版给他了。判决书上明确载明了十天的自动履行期,因吴国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们才申请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费应当由被执行人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国文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边新玲与吴国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3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解除边新玲与吴国文就买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xxx号房屋���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边新玲、吴国文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买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xxx号房屋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吴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边新玲定金50万元;三、驳回边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边新玲负担12400元(已交纳),由吴国文负担12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边新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852号。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吴国文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2017年2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向吴国文发送短信,内容为:吴国文���关于边新玲依据(2016)京0106民初130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你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852号,申请标的为50万元。你需缴纳本案执行费7400元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联系人:陈法官;联系电话:8382****。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2016)京0106民初13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国文未在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边新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吴国文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其应当缴纳相应的执行费。吴国文关于边新玲拒不提供纸质生效证明及银行账号信息,导致其未能在自动履行期内履行义务的主张,并不构成免除其缴纳执行费义务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要求其缴纳7400元执行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国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郭翠翠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