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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与梁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某支行,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6434号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法定代表人: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义,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梁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某房,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于2000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合同于2010年10月24日到期,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一直未偿还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从合同,其主合同是被告与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和长沙某公司共同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同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而非一般商品房买卖。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2、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标的物位于长沙市某房,其所在地是天心区,故本案应由抵押标的物所在地的天心区法院管辖。3、被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主要原因是房屋权属存在纠纷,产权不明确,抵押登记系违规办理,故原告还涉嫌违规放贷行为。4、原告搬迁过办公地点,搬迁之前的地址天心区黄兴南路449号,属于天心区;搬迁之后地址天心区蔡锷南路77号印象天心二楼个贷中心属于天心区。不论搬迁前后,两个地址均属天心区,故原告住所地在天心区。(1)近期原告才搬迁至天心区。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签订于2000年,正常履行至2001年,双方纠纷始于2001年,上述时段均远远早于其搬迁间。(2)2016年长沙市天心区和芙蓉区行政区划调整问题,经查询均未见相关部门同意天心区和芙蓉区区划调整的批复和备案登记。(3)原告在诉状中所使用的地址“长沙市某公寓”其实就是催收函中使用的“某”,该地址未取得其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同意或变更地址的批复。原告金融许可证上的注册地址仍是天心区,而非芙蓉区,所以原告的工商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也应是天心区。故原告的住所地仍属于天心区。5、从双方住房借款合同纠纷的角度看,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还款,均发生在天心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天心区。综上,本案应由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不明,应按法律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和长沙某公司共同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双方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方为原告。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在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告的营业场所和工商注册地均在长沙市某公寓107-109、201号。该地辖属芙蓉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梁某主张原告住所地在天心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来自